(2015)西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马国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国成,经名达伍代,男,回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14年9月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国成诈骗一案,由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格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国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国成冒充青海省平安县宏达驾校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期间,以能够办理驾驶执照、道路运输资格证、升级驾照为名,骗取被害人冶某某、马某甲等十余人人民币128200元;该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冶某某、马某甲等十余人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汇款凭证、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马国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国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国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国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马国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违法所得128200元,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国成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以刑罚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依法讯问时,上诉人马国成提出其亲属愿意代为退赔全部诈骗款额,请求从宽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国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驾校工作人员身份,谎称自己具有办理驾驶执照、道路运输资格证、升级驾照能力,先后骗取十四人钱款,总额达128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马国成所提一审法院刑罚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马国成虽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作从轻处罚,但其多次诈骗,涉案被害人人数较多,诈骗钱款均未返还,被害人的损失无法追回,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诉人多次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及性质的基础上,对其决定判处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国成提出其亲属愿意代为退赔全部诈骗款额,请求从宽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其亲属虽应马国成的请求,愿意代为退赔违法所得,但确无实际退赔能力,故此辩解本院不予考虑。原审法院在充分考量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马国成诈骗违法所得128200元,判决予以追缴,亦属合法,均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马国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乔 巴 图代理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泳 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