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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袁健与侯栋、侯全兵、侯玲娥、张林兵、张国安、张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健,袁健与被告侯栋、侯全兵、侯玲娥、张林兵、张国安,侯栋,侯全兵,侯玲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袁健,男,2007年7月19日生。法定代理人袁卫平,男,1987年2月1日生。系袁健之父。法定代理人汤强姣,女,1985年10月13日生。系袁健之母。被告侯栋,男,2000年10月26日生。法定代理人侯全兵,男,1971年9月11日生。系侯栋之父。法定代理人侯玲娥,女,1970年2月18日生。系侯栋之母。被告侯全兵,男,1971年9月11日生。被告侯玲娥,女,1970年2月18日生。被告(追加)张林兵,男,1997年7月4日生。法定代理人张国安,男,1972年5月20日生。系张林兵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月英,女,1976年1月23日生。系张林兵之母。被告(追加)张国安,男,1972年5月20日生。被告(追加)张月英,女,1976年1月23日生。原告袁健与被告侯栋、侯全兵、侯玲娥、张林兵、张国安、张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水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晶担任记录。原告袁健的法定代理人袁卫平、汤强姣,被告侯全兵、侯玲娥、张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健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侯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撞伤原告袁健。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桂阳县中医院和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护理费2572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6660元。现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60元,其中六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支持其诉讼,原告袁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桂公交认字[2O14]第F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侯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郴旺昇所[2O15]临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3、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82l9.92元;4、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5、住院出院诊断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医治过程:6、医院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被车撞伤;7、报告,拟证明袁健及其父母系城市居民;8、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身份关系;9、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在桂阳蓉峰完小上学。被告侯栋、侯全兵、侯玲娥辩称,原告及侯栋、张林兵在该起事故中都有责任,原告年纪太小,原告父母应承担监护责任:张林兵不应让侯栋驾驶摩托车,应承担责任;被告侯全兵、侯玲娥已经赔偿给原告l0000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侯栋、侯全兵、侯玲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收据,拟证明被告侯全兵、侯玲娥支付给原告l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林兵辩称,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侯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遇行人横穿公路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栋还驾车逃逸。被告张林兵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林兵的诉请。被告张林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国安、张月英辩称,被告张林兵已满十六周岁,早已外出打工养活自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林兵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被告张林兵须在本案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张林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安、张月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国安、张月英的诉请。被告张国安、张月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侯栋、侯全兵、侯玲娥经质证认为,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3无异议,具体费用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以户口本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以法院核实为准。被告张国安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l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对证据3、4、6、7、8、9、l0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情况。原告侯栋经质证认为,对证据l0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8、9、l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但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虽第二、三次住院病历中记载患者及家属陈述原告的伤系摔伤所致,但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伤系车祸所致,三次住院的时间具有连续性,三次住院病历的入院诊断记录相吻合,且与证据6相互印证,故对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虽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单方陈述,但加盖了桂阳县龙潭街道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结合本院调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侯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张林兵所有的无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黄嘉威、张林兵从桂阳县小宝山沿环城西路驶往一中,l3时55分许,途径桂阳县环城西路中医院后门路段时,与由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袁健相撞,造成原告袁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栋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6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桂公交认字[2014]第F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侯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袁健没有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侯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健无事故责任。原告袁健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当天转往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右中上段胫腓骨骨折。住院3天后,于20l4年11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36.28元。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l2月17日,原告袁健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4683.64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l、带药出院,巩固治疗;2、患者继续卧床休息3月,需专人陪护,避免下地活动;3、循序渐进行功能锻炼;4、每10天复查一次CR片,不适随诊;5、适时取出外固定克氏针。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旺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9日出具了郴旺舁所[2015]临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袁健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原告袁健受伤后,被告侯全兵、侯玲娥已赔偿10000元。原告袁健分别于2014年l2月7日和20l5年1月l2日向桂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将住院费用报账所得1655.7元和615.3元。另查明,袁健(2007年7月l9日生)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起在随父母袁卫平、汤强姣在桂阳县城居住,自20l3年9月1日起在桂阳县蓉峰完小就学。被告侯栋(2000年l0月26日生)的父母系侯全兵、侯玲娥。被告张林兵(1997年7月4日生)的父母系张国安、张月英。无号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袁健的具体经济损失的问题;二、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1)医疗费82l9.92(4683.64+3536.28)元。(2)护理费2537.53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标准计算,35623元/年÷365天×26天=2537.53元,原告主张2572元,本院对超过2537.5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60元/天=1560元,原告主张78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520元。原告主张780元,本院对超过52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46828元。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就学地均在城镇,故本院按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l4元的标准计算,23414元/年×20年×0.1=46828元。原告主张46828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4585.45元。以上第(1)、(3)、(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共9519.92元;第(2)、(5)、(7)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共54365.53元。关于第二个问题。桂公交认字[2014]第F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无号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林兵,即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有义务为摩托车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交强险,无号摩托车的驾驶人系被告侯栋,即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侯栋、张林兵均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国安、张月英主张被告张林兵已满十六岁,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林兵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侯全兵、侯玲娥、张国安、张月英就原告袁健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63885.45(9519.92+54365.5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原告袁健还有经济损失7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袁健仅7周岁,独自横过道路,其监护人未尽到保护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外,本院酌情减轻侵权人10%赔偿责任。被告侯栋无证驾驶无号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林兵搭乘在该摩托车上,意味着被告张林兵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允许被告侯栋驾驶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有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林兵将二轮摩托车给被告侯栋,应当对其驾驶资格进行确认,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张林兵将二轮摩托车给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侯栋存在过错。在交强险限额外,本院酌定被告张林兵承担50%的责任,被告侯栋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侯全兵、侯玲娥连带赔偿原告袁健经济损失315[700×(1-10%)×50%]元,被告张国安、张月英连带赔偿原告袁健经济损失315[700×(10%)×50%]元。因被告侯全兵、侯玲娥已赔偿原告袁健10000元,且原告袁健报账所得2271(1665.7+615.3)元,故被告侯全兵、侯玲娥、张国安、张月英连带赔偿原告袁健各项经济损失52244.45[63885.45-10000-(2271-3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全兵、侯玲娥、张国安、张月英连带赔偿原告袁健各项经济损失52244.4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l217元,减半收取608.5元,由被告侯全兵、侯玲娥承担280元,被告张国安、张月英承担280元,原告袁健承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水晶二0一五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曹 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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