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与顾某、朱某戊继承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顾某,朱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朱某甲,男,194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奎屯市汽车运输公司退休工人。原告朱某乙,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区分局退休干部。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自来水公司城区管网所职工。原告朱某丙,身份概况同上。原告朱某丁,女,195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风机厂退休职工。被告顾某,女,192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朱某戊,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工人。被告朱某戊,身份概况同上。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诉被告顾某、朱某戊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之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原告朱某丙、朱某丁,被告朱某戊及被告顾某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诉称,被告顾某系被继承人朱某己配偶,原告与被告朱某戊均系被继承人朱某己子女。朱某己去世后在西安市新城区自立路2号留有房产一处,面积共有约86平方米,其中产权面积为63.36平方米,产权登记在朱某己名下。原告因与被告协商分割上述房产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分割上述房产。被告顾某辩称,因为家里人口多,居住条件有限,1984年全家就将新式楼一间隔成了两间。朱某戊目前没有正式工作,离婚后一直独自抚养儿子,生活困难,表示在分割财产应予以照顾,给朱某戊多分一些。被告朱某戊辩称,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朱某己、顾某夫妇在西安市新城区自立路2号自建土木结构两坡房2间。该夫妇共生育子女六人:长子朱某甲、次子朱某乙、三子朱某丙、四子朱某戊、长女朱某丁、二女朱某庚(1991年1月2日去世)。朱某庚与其丈夫生育一独生子张某。1971年该夫妇出资将上述房屋翻建成坐北朝南砖瓦结构平顶房2间。1984年经过城建部门批准原、被告及朱某己共同将上述房屋翻建成坐北朝南新式楼1间,上下共2间,另建有室外楼梯一处,产权登记在朱某己名下(房产证号为市房权字1125110014Ⅱ-60-3043068号,其中载明新式楼建筑面积63.36平米,含违章面积21.80平米)。1984年原告朱某丙在楼梯处建违章厨房一间。1999年原、被告及朱某己出资将新式楼1间隔成2间。1999年原告朱某丁未经城建部门批准在新式楼二层西边另建坐西向东房屋1间。1991年1月2日朱某庚出车祸去世。2001年8月8日朱某己去世。朱某己生前未留遗嘱,其去世后上述新式楼一层西边1间由顾某居住使用,一层东边1间由朱某乙居住使用,二层东边1间由朱某甲居住使用,二层西边1间由朱某戊居住使用,新式楼二层坐西朝东无证房由朱某丁居住使用。朱某己去世后原、被告曾协商分割如下:新式楼一层西边1间给顾某,一层东边1间给朱某乙,二层东边1间给朱某甲,二层西边1间给朱某戊,新式楼二层西边坐西朝东无证房给朱某丁,一层楼梯处厨房一间给朱某丙。后被告对上述分割反悔,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朱某丁、朱某丙均表示除室外楼梯外,放弃其余应得的遗产及共有财产份额。朱某庚独生子张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参与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户籍底档、西安市新城区太华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墓穴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自立路2号坐北朝南新式楼1间系朱某己、顾某夫妇自建,后由原、被告及朱某己共同出资翻建而成。朱某己去世后,原、被告均为朱某己的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依法均享有继承权。故上述房产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原告请求继承分割上述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分割时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房屋的形成状况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分割。因原、被告未经城建部门批准对新式楼进行改造,且原告朱某丙在一层楼梯处建有厨房一间,原告朱某丁在新式楼二层西边建有坐西朝东房屋一间,超出房产证登记面积部分的房屋及未经城建部门批准所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朱某丁、朱某丙均表示除室外楼梯外,放弃其余应得的遗产及共有财产份额,张某表示放弃继承外祖父的遗产,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新城区自立路2号坐北朝南新式楼一层西边1间面积10.39平米部分归顾某所有;一层东边1间面积10.39平米部分归朱某乙所有;二层东边1间面积10.39平米部分归朱某甲所有;二层西边1间面积10.39平米部分归朱某戊所有;室外楼梯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与被告顾某、朱某戊共有共用。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各承担617元,被告顾某承担616元,被告朱某戊承担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梅审 判 员 左 立人民陪审员 赵小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继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