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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汤国佺与郑维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4号原告汤国佺,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郑维英,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汤国佺诉被告郑维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国佺诉称,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6日,被告郑维英向其购买海带,欠货款422559元,运费7800元,共计430359元,口头约定在2014年5月内还清。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还款70000元,2013年3月23日还款16000元,2013年3月24日还款20000元,2013年3月28日还款15000元,还款共计121000元,尚欠款309359元未付。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09359元(含运费7800元)。被告郑维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6日,被告郑维英向原告汤国佺购买海带27批次,货款共计422559元。审理中,原告汤国佺自认被告郑维英已付货款121000元,尚欠货款301559元未付。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27份货款结算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维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汤国佺与被告郑维英买卖关系存在,被告郑维英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付款。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301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由被告支付运费78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维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国佺海带货款301559元。二、驳回原告汤国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0元,由原告汤国佺负担50元,被告郑维英负担4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国星审判员黄鹰人民陪审员汤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刘清娥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