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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银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柱保、陶爱兵、李慎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柱保,陶爱兵,李慎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42号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悦。被告:李柱保。被告:陶爱兵。被告:李慎保。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柱保、陶爱兵、李慎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柱保、陶爱兵、李慎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李柱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被告李慎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李柱保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柱保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柱保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李慎保也未尽担保责任。另外,被告李柱保与被告陶爱兵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柱保、陶爱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李慎保对被告李柱保、陶爱兵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柱保、陶爱兵、李慎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李柱保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14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月利率为10.3867‰及律师费承担等。同日,被告李慎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李柱保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对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柱保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柱保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李慎保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柱保与被告陶爱兵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柱保发放贷款,被告李柱保未按约定偿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李柱保与被告陶爱兵系夫妻,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李柱保、陶爱兵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保证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慎保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故被告李慎保应对被告李柱保、陶爱兵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柱保、陶爱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慎保对被告李柱保、陶爱兵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3元,被告李柱保承担3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