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执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头执字第285号申请执行人:张海涛,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犁地州伊宁市飞机场路88号。负责人:丁啸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88号54区2丘90栋。负责人:高文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头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海涛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行存款89533.1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阿布都克依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