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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农民。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6000元。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穆某酒后无证驾驶北京现代轿车(车号冀T×××××)沿深州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强生超市附近时,与中央护栏相撞。经检测,被告人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3mg/100ml。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证明、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亦应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赔偿损坏护栏的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占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孟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