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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花福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张孝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花福昌,张孝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负责人:董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福昌,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冯大朝,霍邱县岔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孝东,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丰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花福昌,原审被告张孝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4)霍民一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梅,被上诉人花福昌的委托代理人冯大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孝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花福昌诉称:2014年2月10日18时15分,张孝东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S310线行驶至187KM+600M处时,与行人花福昌发生刮撞,造成花福昌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孝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花福昌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2339.7元。原审中张孝东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花福昌各项合理、合法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先前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花福昌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予以返还。原审中财保丰县支公司辩称:花福昌的九级伤残与本起交通事故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各项赔偿费用只能按照参与度的20%进行理赔。花福昌系国家公务员,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在受伤期间不停发工资,花福昌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交通费过高,亲属就餐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和护工标准计算。精神障碍与此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因花福昌伤情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8时15分,张孝东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S310线行驶至187KM+600M处时,与行人花福昌发生刮撞,造成花福昌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孝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花福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孝东垫付花福昌医疗费10000元。花福昌的伤情经伤残评定机构评定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花福昌目前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有一定加重因素,建议参与度为20%-30%。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客车在财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定,花福昌的损失为:医疗费23883.3元、护理费11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4944.1元。原审审理认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认可。张孝东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花福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客车在财保丰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花福昌的损失应由财保丰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花福昌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20000元、误工费17065.5元、亲属就餐费115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故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张孝东承担。本起事故系张孝东刮撞行人花福昌而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花福昌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花福昌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同时,在交强险条例中,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花福昌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财保丰县支公司辩称参照“损伤参与度20%”确定花福昌损害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财保丰县支公司辩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花福昌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花福昌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花福昌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92456元、护理费7544元计10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花福昌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3883.3元(23883.3元-10000元)、护理费4160.8元(11704.8元-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计21944.1元。五、被告张孝东赔偿原告花福昌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六、原告花福昌返还被告张孝东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孝东负担。原审宣判后,财保丰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花福昌虽然构成九级伤残,但伤残评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明确了花福昌的伤残与本起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有一定加重因素,建议参与度为20%-30%。原审未依照该份鉴定结论而全额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花福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孝东未作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花福昌向本院提交霍邱县岔路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花福昌出现了严重的精神障碍症状,系交通事故导致。财保丰县支公司对花福昌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各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计算的花福昌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具体到本案中,并无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形,故对于花福昌的损失财保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评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确认了花福昌目前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有一定加重因素,建议参与度为20%-30%。故花福昌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财保丰县支公司扣除参与度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赔付,比例宜确定为30%。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一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花福昌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花福昌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花福昌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92456元、护理费7544元计100000元。五、被告张孝东赔偿原告花福昌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六、原告花福昌返还被告张孝东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一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花福昌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3883.3元(23883.3元-10000元)、护理费4160.8元(11704.8元-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计21944.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花福昌各项损失合计6583.23元。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花福昌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