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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良,王某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良,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农民,小学肄业文化,住武冈市司马冲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余,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冈市司马冲镇,系本案被害人。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良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一日作出(2014)武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邵中刑一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武法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良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王某良与王某余系同组村民。两家前后相邻,且为道路通行一事产生过矛盾。2008年年底,因相邻通行纠纷王某余将王某良之兄王跃进致成轻伤。2009年,王跃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王某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赔偿王跃进经济损失13412.56元。判决后,赔偿款一直得不到执行。双方积怨日深,冲突时有发生。2014年1月25日下午,王某良与王某余妻子因留路通行一事发生口角,但旋即得以平息。王某良行到屋后坎上与邻居王位佳聊天。17时许,王某余骑了1辆男式摩托车回家经过王位佳、王某良身边时,正在与王位佳聊天的王某良将王某余推了一下,王某余连人带车摔到坎下致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王某良逃离现场。王某余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2056.48元,鉴定费1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王某余后期医疗费约4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计120日。原判采信了司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医疗费及鉴定费收据,被告人王某良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王某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余经济损失医药费12056.48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25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4198.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良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案发起因与动机不明,证人证言之间的内容相互矛盾;民事部分中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判赔标准过高;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赵旭出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良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余均系居住在湖南省武冈市司马冲镇勒石村15组的村民。因王某良与王某余之间存在矛盾,王某良想伺机报复王某余。2014年1月25日17时许,王某余骑摩托车从外面回家途径王位佳屋前的高坎路段时,站在该高坎路中间与王位佳说话的王某良将骑着摩托车从自己身边经过的王某余连人带车推下了高坎,致王某余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王某余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2052.48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25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4198.4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邵都司鉴(2014)临鉴字第054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证明,王某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被害人王某余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5日17时许,他骑摩托车从外回家途径王位佳屋前的高坎路段时,看到王某良与王位佳在该高坎路的中间路段说话,另外在旁边还有两个小孩在玩。因他和王某良有意见,双方互不讲话。当他骑起摩托车慢慢地从王某良身边经过时,王某良突然冲向他说“今天我就要把你搞死”,王某良边说边用手推他。由于他根本没有防备,于是被王某良将他连人带车推下了高坎。当时他经过王位佳屋前的高坎路段时,陈某花抱着个小孩也在该路段行走。3、证人陈某花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17时许,她抱着1名8个月的小孩子在王会家(即王位佳)屋前的空坪上和王会家聊天,王某良站在王会家(王位佳)屋前的路上。他看到王某余骑1辆男式摩托车从王会家门前路过时,王某良猛地用双手朝王某余身上推了一下,王某余连同摩托车一起摔到王某良家屋后的坎下。4、证人王某洋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他在王某康家前的高坎边和王某康玩玩具,看到王彰斌的父亲(指王某良)站在王某康家前的高坎边的小路边,当王新怡的父亲(指王某余)骑摩托车从外面回家经过王彰斌父亲身边时,王彰斌的父亲突然用双手将王新怡的父亲连人带车推下王某康家前的高坎。5、证人王某康(王昭梅之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17时许,他和王伯祥(即王某洋)、王志钧在他家门口玩,看到他院子里的王某余骑摩托车从他家屋门口的路上经过时,被站在路边的王某良将王某余连车带人推下他屋前的高坎下。6、证人徐某芳(王某良之妻)的证言证明,王位佳就住在她家后面,她家与王位佳家没有矛盾。7、证人王某应的证言证明,王某良与王某余家有矛盾,与他院子里其他人没有矛盾。王昭梅是王某洋的祖父,王昭梅一家与王某良家没有矛盾。王位佳的孙名叫王某康。王位佳一家人与王某良一家也没有矛盾。陈某花的男人叫王彰明,王彰明一家人与王某良叶没有矛盾。8、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邵都司鉴(2014)临鉴字第296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王某余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为四千元、其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起计120日。9、武冈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病历记录、出院证、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王某余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相关费用。10、上诉人王某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月25日17时许,他在家里听到妻子徐红芳(徐某芳)因自家屋后坎的事与王某余的妻子在争吵。他就走到自家屋后的坎下,看到王位佳刚好站在坎上面的小路边,他对王位佳讲自己没有刨削过该坎的泥土。王某余之妻对他讲该坎上面是要留条路通行的。他与王某余之妻争吵几句,王某余的妻子就回家了。他就从自家屋后的坎下走到坎上和王位佳说话。这时,王某余骑1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从外面回家路过他和王位佳身旁时,他用左手推了王某余左手臂,王某余当即连人带车一起掉向坎下。他将王某余推下坎的原因是:王某余的妻子是他做的媒,王某余没有谢他的媒;他家屋后的路被王某余家堵死,我去屋后的菜地无路可行;王某余去年将他母亲打了一顿。基于以上原因他对王某余耿耿于怀,一直想报复王某余。于是他就把王某余从坎上推向坎下。11、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王某良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王某良作案时已成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良不能正确对待与他人之间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王某良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王某良应予赔偿。上诉人王某良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案发起因与动机不明,证人证言之间的内容相互矛盾。经查,原审已查明上诉人王某良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余之间存在矛盾,王某良对伤害王某余的意图在侦查阶段作出过供述,且在二审庭审中亦有陈述;本案多名证人证明王某良将王某余连人带车推下高坎,且与王某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王某良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良上诉还提出,原判民事部分中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判赔标准过高。经查,原判根据2012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被害人的误工费为61元每天、根据被害人的伤情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每天,并无不当。故王某良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良上诉又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经查,原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亦无不当。故王某良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庆群代理审判员  李少杰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简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