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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包竹珍与丁振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竹珍,丁振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包竹珍,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莉娜,女,汉族,系原告女儿。被告:丁振江。原告包竹珍与被告丁振江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竹珍诉称:被告丁振江是一名社区矫正人员,在缓刑期间,于2014年5月19日手持凶器酒后寻衅滋事到我家将我打伤。被告经常在我村无故殴打群众,我虽然报警,但里店派出所慑于他的淫威不敢主持公道,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将被告收监,并赔偿我的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280元,护理者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120元,合计5500元,伤残赔偿待评。被告丁振江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事发当日,我村刘成军家办喜事,我负责送客。下午我和我妻子去山上路过原告大棚门口时,原告的两条狗跑出来要咬我妻子,我一脚将一条狗踹走,我和家属已经往前走出50多米,原告自大棚出来辱骂我们,说狗不咬人,人咬狗,并扔石头打我们。我妻子就回来和原告理论,我为了保护我妻子被原告扔的石头打伤手。原告又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抡打我们,我就拉着我妻子走了。要求依法公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没有出五伏的婶子,2014年3月,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及其妻子在他人家串门后回村北家中,二人路过原告家大棚时,原告称:其看到被告踢了门口小狗一脚,就在大棚里骂被告两句,等其从大棚里出来的时候看到被告夫妻二人走到李振东家大棚处,然后就骂被告“狗不咬你,你咬狗”,被告的妻子宋艳丽就与其对骂几句,被告就从李振东大棚处走过来用拳头打其头部一拳,踢其肚子一脚,其就蹲在地上,宋艳丽就拉着被告走了,原告就回到大棚炕上躺着,过了一会被告又回来砸其家铁门及电表。被告则称:原告家中没有拴养的两条小狗跑出来朝被告妻子的腿上咬,其将小狗踢到一边,就继续往北走出约20米,听到原告骂“狗不咬你,你咬狗”,还骂“没人养”什么的,其妻子宋艳丽就回去和原告理论,并争吵起来,原告就从地上拿起一根杨树枝朝宋艳丽扔,没打着,被告就过去拉其妻子走,原告又从地上拿起石头和一块朽木扔向被告及其妻子,原告扔的石头在被告挡时打到左手腕部,还有一块打在被告左耳朵边上,被告没有还手,就和其妻子回家躺在炕上,直至公安民警把其带到派出所。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在公安部门所作陈述。被告的妻子在公安笔录中称:当其夫妻二人在刘成军家喝完茶走到原告大棚门口时,有只狗咬其腿,被告就用脚踢了狗一脚,把狗踢到旁边,继续往前走了一段路,听到原告骂他们就回去与原告理论,原告拿起石头扔向她,被告看到就过来挡在她前面不让她挨打,原告就从地上拿起一块朽木和一节木棍扔向他们,都被被告挡开了,她就推着被告回家了,直至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出警。原告对被告妻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的矛盾起因是其在村任村委主任,原告要求其把四类地调成二类地,没有同意。原告于当天20时8分入住海阳市人民医院。经该医院诊断:头皮挫伤、多处挫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3759.98元,医嘱休息7天。原告主张其住院由其女婿沈峰护理,并提供沈峰身份复印件及工作单位海阳市大林食品批发部工资证明。单位工资证明载明月收入3500元,因未陪护11天,扣发11天工资。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天60元计算,要求600元,请求护理费2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用药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申请、交纳鉴定费。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农村妇女一天也就二、三十元的收入,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认为乘坐出租单程为22元,乘坐公交车单程为3元。庭审中,本院当庭告知原告关于请求收监被告不是本院民事管辖范围,原告并当庭放弃进行伤残评定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误工费一天60元没有提供出证据。对原告的伤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自伤或者伪诈伤。被告主张原告将其打伤,仅提供二张照片,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证实不了是被告本人,也没有拍照时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调取公安部门有关案卷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原、被告因为被告踢原告的狗发生纠纷,事实清楚,有公安部门有关案卷材料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否认打过原告,但原告有医院病历证明受伤,而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自伤或者伪诈伤,因此可以推定原告所受之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踢原告的小狗并非故意寻衅所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不应辱骂被告继而引发冲突,因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案情,本院认为以被告赔偿原告70%的损失为宜。被告对原告的用药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不提交申请、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用药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每天收入60元,应按本省2015年公布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1882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358.09元。护理人员误工费就是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计算;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出工资表及扣发工资情况,同时其所提供的工资证明并不能充分证实是其女婿护理,且有工资损失也不符合由女婿护理岳母的常理;原告没有证明出院需要护理,因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只能以陪护人员1人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4天,为130.21元。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入院乘坐出租车,是为急救所需,本院予以认定22元,出院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本院予以认定6元。原告起诉请求将被告收监,由于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进行伤残鉴定,庭审中,又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759.98元,误工费358.09元,护理费130.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8元,共计439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包竹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396.28元的70%即3077.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包竹珍承担15元,被告丁振江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闫方明人民陪审员  邢祥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艺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