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恢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永先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郑永定、曹菊平、郑达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芜湖永先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郑永定,郑达先,曹菊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恢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委托代理人谢飞,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芜湖永先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芜湖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永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郑永定,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生。被执行人郑达先,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生。被执行人曹菊平,女,汉族,1975年1月10日生。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芜湖永先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郑永定、郑达先、曹菊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永先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A13080137AEX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芜湖永先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详见附表);三、被告芜湖永先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14万元,并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租金总余额149万元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郑永定、郑达先、曹菊平对被告芜湖永先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芜湖永先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执行人芜湖永先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郑永定、郑达先、曹菊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芜湖永先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郑永定、郑达先、曹菊平的财产进行了司法查询,发现芜湖永先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郑永定、郑达先、曹菊平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时间较长,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22931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442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