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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冯某、臧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臧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建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朱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臧某于2015年2月至3月间,先后到宿迁市宿豫区迪拜会所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冯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得现金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臧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2月5日,到宿迁市宿豫区迪拜会所洗浴中心男更衣室内,采用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存放在331号衣柜里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冯某、臧某于2015年3月3日,共同到宿迁市宿豫区迪拜会所洗浴中心男更衣室内,冯某负责撬锁、臧某负责望风,共同盗得被害人周某存放在591号衣柜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其中被告人冯某、臧某分别分得2300元、1700元。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钱款被盗,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8日将被告人冯某、臧某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周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臧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周某的陈述;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当事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臧某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臧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