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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自诉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乙某诉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乙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03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乙某,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诉讼代理人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乙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乙某以双方已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乙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乙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 俊审 判 员  陈 进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