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鲁诚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松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鲁诚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李松颖,保定市正大乒乓球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230号原告:天津市鲁诚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北侧杨柳青农场(金锡源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李绍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颖。。第三人:保定市正大乒乓球学校,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东二环西机场东。。法定代表人:周虎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杨,该校法律顾问。原告天津市鲁诚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诚鑫公司)与被告李松颖、第三人保定市正大乒乓球学校(以下简称正大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诚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磊与被告李松颖、第三人正大学校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诚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合同对于货物价款、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一直未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80000元。出具该确认书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80000元及违约金1200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松颖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事实无异议。第三人正大学校述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合同约定:“……。第三条、交货时间:签订合同之日,15天内送齐全部货物。第四条、运输方式:乙方(原告)将货物送到甲方(被告)指定地点(保定正大乒乓球学校)。第四条、结算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货款。第六条、违约责任:逾期不还,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被告货物。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由甲方(被告)承建的保定正大乒乓球学校工程,截至2014年9月25日拖欠乙方(原告)钢材款5080000元,利息1200000元,共计628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上全部款项,并加付利息。”出具该确认书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应按照《购销合同》第六条之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12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款确认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80000元,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5080000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违约金1200000元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鲁诚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80000元、违约金1200000元,合计6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880元,全部由被告李松颖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