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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赖丽敏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丽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赖丽敏(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7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诉讼代表人王光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丹阳、姜军。原告赖丽敏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竞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丽敏委托代理人姜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丽敏诉称:原告系浙A×××××号轿车的车主,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3月1日,案外人借用原告投保车辆与案外人廖志诚、李建华夫妇发生碰撞事故,原告垫付事故赔偿金270000元、案外人廖志诚、李建华夫妇就事故赔偿事宜起诉处理后,建德市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3)杭建民初字第936号、(2013)浙杭民终字第3411号、(2014)杭建民初字第269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直接赔偿案外人廖志诚、李建华夫妇共计516599.46元,同时认为原告垫付款项270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现案外人廖志诚、李建华夫妇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垫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理赔保险金2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完全支付垫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将车辆出借给董军,董军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并逃逸,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二、被告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原告应该向董军要求返还垫付款。因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内容采用加粗字体,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险人已就本保险单所附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若销售人员未作说明,投保人应在收到本保险单48小时内向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认同该免责条款及特约”的内容。“明确告知”中也载明了“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原告作为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认可。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投保人已经签字确认,商业险条款对酒驾逃逸都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则该免责条款是有效的。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和提醒,不应再苛责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当知晓的法律禁止行为及后果进行特别的解释说明。三、投保人并非第一次投保车险,对保险条款应当熟悉,对驾车逃逸、酒后驾车这种违法行为导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后果应当知晓,董军酒驾且逃逸,保险公司对此买单的话则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纵容了违法行为。关于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事实。2、(2013)杭建民初字第936号(复印件)、(2013)浙杭民终字第3411号、(2014)杭建民初字第269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3366(原件)民事判决书四份,证明原告已垫付赔偿款270000元,被告保险免责条款不对原告产生效力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酒驾逃逸,根据该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应予以免赔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免责条款不是原告投保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并给予明确告知的条款内容,免责条款所载明的免责事项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保险条款为打印件,从该条款本身无法证明原告已经知悉该条款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可以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根据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浙A×××××号轿车的车主,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3月1日,案外人借用原告投保车辆与案外人廖志诚、李建华夫妇发生碰撞事故,原告垫付事故赔偿金270000元、案外人廖志诚、李建华夫妇就事故赔偿事宜起诉处理后,本院判令被告直接赔偿案外人廖志诚、李建华夫妇共计516599.46元,对原告垫付款项270000元,被告尚未进行理赔。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是由,保险人就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做出提示后才享有相应的免赔权利,根据(2013)杭建民初字第936号、(2014)杭建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内容,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提到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内容向被保险人进行过提示,该两份判决书均确定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就案涉事故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已经向受害人垫付的费用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完全支付垫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损失,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日,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就可以确定的数额进行支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供资料进行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丽敏保险金人民币2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蔡竞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