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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玉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692号原告玉某甲,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布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成和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奇山,湖南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玉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和平、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6日在云南省勐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12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相互了解不多,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亚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述称不属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在云南相识,于2007年2月12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后于2009年12月6日在云南省勐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从相识到现在,被告考虑到原告系外地女子,对原告非常关心,从未打骂过原告。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并有了孩子,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在云南相识,于2007年2月12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后于2009年12月6日在云南省勐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被告仅动手打过原告一次。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外出打工,夫妻方分开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信息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太大的矛盾。只要今后原、被告之间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与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玉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