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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毛翠珍与被告江苏大邦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翠珍,江苏大邦担保有限公司,曹娟,曹定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509号原告毛翠珍,女,汉族,1948年12月28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帮达,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启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29号01幢304、305、306室。法定代表人曹定宝,经理。被告曹娟,女,汉族,1979年6月15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曹定宝,男,江苏大邦担保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曹定宝,男,汉族,1953年12月13日生,江苏大邦担保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毛翠珍与被告江苏大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担保公司)、曹娟、曹定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毛翠珍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爱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帮达、杨启杰,被告大邦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定宝、被告曹定宝、被告曹娟的委托代理人曹定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翠珍诉称,被告大邦担保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9日、4月14日、7月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注明借款期限均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大邦担保公司催要借款,但被告大邦担保公司一直拖延拒不归还。被告大邦担保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设立,被告曹定宝、曹娟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应根据公司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毛翠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邦担保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曹定宝、曹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大邦担保公司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大邦担保公司、曹娟、曹定宝辩称,三被告均不欠原告的款项。曹定宝作为大邦担保公司的董事长根本不知道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如果款项确是大邦担保公司的借款,曹定宝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后据了解,此款并不是被告大邦担保公司所借,而是原告之子尹军的朋友房子贷款到期,要求尹军做手续将房屋解押,所以该款只是从大邦担保公司走了程序,款项均是尹军使用了,曹娟只是大邦担保公司业务员,尹军是大邦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原告主张的三笔款项为借款应用借条而不是收据,收据可能是应收款项也有可能是垫付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毛翠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大邦担保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毛翠珍,收款方式现金(转账)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收款事由2012年2月9日—2013年2月9日;2012年4月14日,大邦担保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毛翠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收款事由2012年4月14日—2013年4月14日;2012年7月4日,大邦担保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毛翠珍,收款方式现金(结转)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收款事由2012年7月4日—2013年7月4日。上述三张收据均加盖了大邦担保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均有曹娟的签名及印章。审理中,毛翠珍表示实际交付款项的日期为2011年2月9日、4月14日、7月4日,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借款一年到期后,大邦担保公司未还本付息,重新出具了三张对应的收据,且每笔均加了一年(借款本金的20%)的利息。另查明,2009年3月23日,周援朝、曹娟签署江苏大邦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大邦投资公司)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载明大邦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周援朝、曹娟,周援朝出资700万元,分二期于2011年3月24日缴足,设立时实缴出资额为140万元,第二期认缴出资560万元,以货币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0%,曹娟出资额为300万元,分二期于2011年3月24日缴足,设立时实缴出资额为60万元,第二期认缴出资240万元,以货币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2009年3月25日,南京恒颐和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事项说明,收到大邦投资公司全体股东出资200万元。大邦投资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设立。2009年6月,大邦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大邦担保公司。2009年8月31日,大邦担保公司股东变更为曹定宝、曹娟,曹定宝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实缴出资额140万元,曹娟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实缴出资额6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周援朝变更为曹定宝。后曹定宝、曹娟未向大邦担保公司缴足第二期的出资额。再查明,曹定宝与曹娟系父女关系,毛翠珍与曹定宝妻子毛翠岚系姐妹。大邦担保公司已于2013年6月24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毛翠珍提供的收据三张、大邦担保公司的公司章程、大邦担保公司验资报告、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三被告为证明原告与大邦担保公司之间无借款关系,提供毛翠岚证言一份。毛翠岚系原告姐姐,其表示从未听说过借款的事情,也从不参与公司业务,并表示毛翠珍有一次说其子尹军在银行用房子抵押贷款到期,需100万元被诉至法院,请毛翠岚与曹定宝想办法救尹军,毛翠岚与曹定宝才知道尹军的这些事情,并表示无能为力,后来毛翠珍表示事情解决并为毛翠岚办了一张银行卡谁都不知道等等,……。对上述证据,毛翠珍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到庭陈述,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毛翠岚并没有否认毛翠珍借款的存在,只是表示其不知情;毛翠岚是知道毛翠珍借款的,系毛翠岚带着毛翠珍到曹娟处交款的,当时曹定宝确不知情,曹娟称不跟曹定宝讲,大邦担保公司实际是曹娟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大邦担保公司向毛翠珍出具收据,注明了交款单位、收款方式、收款事由为期限一年,大邦担保公司、曹定宝、曹娟辩称可能是应收款项,但并未举证证明是何应收款项,且如是应收款项不应在收据上注明期限,故对三被告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大邦担保公司、曹定宝、曹娟辩称该款项系原告之子尹军用款,未举证证明且应另案主张,故对三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毛翠岚的证言只是表示未听说过借款也不参与公司的业务,并不能证明该借款不存在。综上,毛翠珍与大邦担保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大邦担保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毛翠珍表示三张收据中均含20%的利息,借款本金实际220000元,故被告大邦担保公司应归还原告毛翠珍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毛翠珍按20%计算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大邦担保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股东为周援朝、曹娟,出资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分二期于2011年3月24日缴足,设立时实缴出资额分别为140万元、60万元,2009年8月,曹定宝受让周援朝的股份成为大邦担保公司的股东,其与曹娟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于2011年3月24日分别出资560万元、240万元。曹定宝、曹娟一直未履行继续出资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大邦担保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邦担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毛翠珍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款利息分别自2013年2月10日、4月15日、7月5起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曹定宝、曹娟分别在未出资本金560万元及利息、未出资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大邦担保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毛翠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80元,由原告毛翠珍负担284元,被告大邦担保公司、曹娟、曹定宝负担2496元(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褚爱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