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任星与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星,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星,男,1955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祎,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3333号。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璐,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任星原审时诉称,任星为森工物资公司的职工,自1992年开始在森工物资公司工作,任经理职务,1997年森工物资公司因怀疑任星有经济问题开始调查任星,并让任星负责追缴欠款,至2000年10月清欠结束。但对任星的调查结果,虽经任星多次询问,森工物资公司均以等候研究为由直到2013年仍未予答复。任星在2013年9月去森工物资公司处查阅自己的档案材料时方知,森工物资公司早在2001年12月3日就作出了《关于给予任星除名处分的决定》,但该处分决定却并未以书面形式送达到任星,因程序违法而不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12日,任星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任星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森工物资公司作出的《关于给予任星除名处分的决定》无效;2、森工物资公司为任星补缴自2001年12月至2013年10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3、补发1997年1月至2013年10月,每月工资1500.00,共计303000.00元;4、森工物资公司为任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森工物资公司原审时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由政府主导进行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森工物资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诉讼主体错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任星系企业改制前被除名人员,即在企业改制前就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而在企业改制时,由于原森工集团系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在企业改制时政府已公告职工安置方案,一次性对职工安置问题解决完毕,现企业改制已完成多年,森工物资公司已成为新的民事主体,对改制前企业与任星之间的纠纷与新企业无关;3、任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任星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星原系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物资供销中心职工,自1997年1月份起未在岗上班,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物资供销中心从此也没有给任星开工资或生活费及福利等相关待遇,2001年12月3日,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物资供销中心以任星自2001年1月起旷工已达225天为由作出了《关于给予任星除名处分的决定》,将任星予以除名,并从此停止为任星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12月,经企业改制,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物资供销中心由国有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更名为森工物资公司,即本案的被告。2013年10月12日,任星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任星不服仲裁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从1997年1月份开始至今任星就未在岗上班,单位从此也没有给任星开工资或生活费及福利等相关待遇,并于2001年12月3日对任星作出除名决定,同时停止为任星缴纳社会保险,任星就应该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就应及时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但任星于2013年10月12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时效为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任星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其各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予支持。另任星也没有提供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未上班的原因,其从1997年1月份起未在岗上班,至今已经过去十几年了,却不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因此其现在才主张权利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况且任星原单位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物资供销中心在2006年已企业改制变更企业性质并更名为森工物资公司,任星现向本案森工物资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任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任星负担。宣判后,任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任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森工物资公司承担。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任星系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物资供销中心职工,自1997年1月份起未在岗上班”是错误的。真实的事实是:任星原任职吉林省林业物资总公司林产品公司经理,高级工程师。1997年1月,森工物资公司以怀疑任星有经济问题为由,口头要求任星交接经理工作,由森工物资公司纪委对任星进行审查,审查期间暂停发工资,等待纪检的审查结论。期间任星曾要求调转工作不被允许,且被要求无偿清欠林产品公司和广州坚达木制品有限公司往来帐。2001年,经任星努力森工物资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两单位以物抵债方式结清了双方往来帐,任星完成了森工物资公司要求的清欠工作后,森工物资公司仍以等待纪检审查结论为由不准调转工作、不安排任星工作,暂停发工资至今。上述事实有森工物资公司掌握的财务帐册和任星的人事档案为凭,但森工物资公司从未举出其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述证据。而非任星自1997年1月份起未在岗上班。但森工物资公司自此至今未给任星开工资及福利待遇是事实;2、原审认定“2001年12月3日,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物资供销中心以任星自2001年1月起旷工己达225天为由作出了《关于给予任星除名处分的决定》,将任星予以除名,并从此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不全面的。原审遗漏事实如下,(一)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物资供销中心从未将其所作《关于给予任星除名处分的决定》向任星送达的事实。(二)任星从未有过该《关于给予任星除名处分的决定》记载的关于“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和“连续旷工”行为的事实;(三)森工物资公司从未实施过针对任星实施过前述所谓行为而进行批评教育无效的行为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1、自1997年停发工资和2001年除名两事宜,涉及任星与森工物资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和除名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两项劳动争议的权益,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二)项的相关规定,森工物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举出“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也未举出“任星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或收到其除名决定书面通知”的证据,原审要求任星举证,并作此认定于法无据;2、森工物资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企业档案显示,森工物资公司所谓的改制只是将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物资供销中心的国有投资比例改为49%,并未改变该主体的企业性质,其后更名更不是重新独立产生的另一主体,原审以此为佐证驳回任星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森工物资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任星从1997年1月开始至今未在单位上班,单位也没有给任星开工资以及支付相关的福利待遇,且2001年12月3日单位对任星作出除名决定,并停止为任星缴纳社会保险,此时任星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任星于2013年10月12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没有法定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任星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