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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天惠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与秦文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天惠食品工程有限公司,秦文苍,秦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天惠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金宝,该公司职工。被告秦文苍。被告秦飞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天惠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文苍、秦飞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天惠食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金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文苍、秦飞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时许,秦文苍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车辆时,与路边原告的早餐车发生碰撞,被告秦文苍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在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秦文苍、秦飞飞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时许,秦文苍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车辆时,与路边早餐车及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秦文苍受伤,路灯杆、早餐车及肇事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文苍负事故全部责任,早餐所有人临沂市兰山区天惠食品工程有限公司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早餐车经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总值为194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秦文苍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秦飞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秦文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秦文苍肇事后逃逸,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秦飞飞在本次事故中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天惠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餐车损失费19460元、评估费6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次事故中路灯杆的所有人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天惠食品工程有限公司13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120元。被告秦文苍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天惠食品工程有限公司6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天惠食品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天惠食品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8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二、被告秦文苍赔偿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天惠食品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天惠食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秦文苍负担581元,由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天惠食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冰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