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泥瓦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应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8时30分许,正在自己家门口吃饭的被告人李某因同村村民李某家的狗子叼走了自己家里的鞋子之事而与其发生争执,继而二人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持瓷质饭碗将李某的右手腕砸伤。经鉴定,李某所受损失已构成轻伤。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到应城市公安局黄滩派出所投案,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凭据及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接受审判,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矫正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危智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