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林与张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洋,张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洋,男,汉族,1988年11月21日生,住开原市水木清华小区。委托代理人:赵子渔,开原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女,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开原市盛华园小区。委托代理人:闫涛,开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洋因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陈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董瑞华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渔、被上诉人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林诉称:原告张林与被告张洋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了《约瑟芬洗衣转让合同》,合同第三条中明确注明了转让价款及转让项目(包括约瑟芬连锁加盟权),在2014年3月22日上海约瑟芬洗涤有限公司将解约函送达至原告店中,原告才知道自己经营中的约瑟芬洗衣连锁加盟权利已经不存在了。被告加盟权利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被告在已经丧失约瑟芬洗衣加盟资格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约瑟芬洗衣转让合同》。现要求返还加盟费5万元及工商处罚0.2万元,共计5.2万元。原审被告张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解除理由,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被告已经将原告所购买的标的物交付给原告,就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5万元,不同意。原审认定,原告张林与被告张洋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了《约瑟芬洗衣转让合同》,合同第三条中明确注明了转让价款20万元,包括约瑟芬连锁加盟权及剩余房租金、洗衣设备、洗衣耗材、店内现有衣物,在2014年3月22日上海约瑟芬洗涤有限公司将解约函送达至原告店中,原告才知道自己经营中的约瑟芬洗衣连锁加盟权利已经不存在了。被告加盟权利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被告在已经丧失约瑟芬洗衣加盟资格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约瑟芬洗衣转让合同》。被告张洋与上海约瑟芬洗涤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6日签订洗涤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加盟费5万元。共计16.096万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张林被开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处罚0.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5万元以及工商处罚0.2万元,共计5.2万元,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张洋与上海约瑟芬洗涤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6日签订洗涤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加盟费5万元,原告张林与被告张洋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了《约瑟芬洗衣转让合同》,合同第三条中明确注明了转让价款20万元,包括约瑟芬连锁加盟权及剩余房租金、洗衣设备、洗衣耗材、店内现有衣物,其中包括加盟费5万元,被告张洋在已经丧失约瑟芬洗衣加盟资格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约瑟芬洗衣转让合同》,被告张洋应返还原告张林加盟费5万元。现原告张林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5万元以及工商处罚0.2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林加盟费及工商处罚5.2万元。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张洋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洋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1、转让合同的连锁加盟权是后添加的;交接时上诉人将与上海约瑟芬公司的加盟合同交付被上诉人,上面明确加盟起止时间,丧失加盟权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2、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就判令上诉人返还5万元是错误的,合同主体不是被上诉人,其是受让洗衣店,该合同所载事项的约束力仅限上诉人与约瑟芬公司。3、加盟权到期后,被上诉人仍在使用该注册商标,被行政处罚与上诉人无关。4、原审按缔约过失判决5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5万的损失,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林答辩称,张洋在上诉事实及理由第一条明确注明了连锁加盟权一项是由上诉人亲自填写,可以证明连锁加盟权利的重要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最主要的部分就是约瑟芬的加盟权利,否则不能在转让合同中特意明确约瑟芬字样,并且在转让明细中明确约定约瑟芬加盟权利。上诉人明知其已经丧失加盟权利情况下恶意欺诈被上诉人,并与被上诉人签订约瑟芬洗衣店转让合同,��上诉人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加盟费已经明确注明加盟费5万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洋与被上诉人张林签订的《约瑟芬洗衣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转让合同的连锁加盟权是后添加的;交接时上诉人将与上海约瑟芬公司的加盟合同交付被上诉人,上面明确加盟起止时间,丧失加盟权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在《约瑟芬洗衣转让合同》中包括约瑟芬连锁加盟权,并是上诉人书写且又摁手印;被上诉人提交的《特许加盟合同》是从工商部门提取的,并不是上诉人递交的。上诉人认为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就判令上诉人返还5万元是错误的,合同主体不是被上诉人,其是受让洗衣店,该合同所载事项的约束力仅限上诉人与约瑟芬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转让合同为20万,洗涤设备价值约16万余元中含有加盟费5万元。上诉人认为加盟权到期后,被上诉人仍在使用该注册商标,被行政处罚与上诉人无关的理由不成立,因被上诉人在转让合同中,特意让上诉人添加连锁加盟权,可看出被上诉人是愿意加盟的,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加盟截止时间已过期,但上诉人未将特许加盟合同交于被上诉人,使其丧失了续盟的时间,并受到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其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按缔约过失判决5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5万的损失,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约瑟芬洗涤是品牌的连锁店,品牌没有了,其加盟费自然是其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