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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茂通、陈盛德与被告金周、钟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通,陈盛德,金周,钟继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456号原告陈茂通,男,经商,住政和县。原告陈盛德,男,经商,住政和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金周,男,经商,住政和县。被告钟继清,男,经商,住政和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世增,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原告陈茂通、陈盛德与被告金周、钟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世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共同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金周因做生意周转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5‰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钟继清提供担保。被告金周已付二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2日。现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至今未果。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金周偿还二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钟继清对被告金周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金周、钟继清共同辩称,向二原告借款的情况属实,担保情况也属实,但借款约定利息过高,同意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金周已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6月12日,这14个月是按约定的月利率35‰标准支付的利息,对超过月利率20‰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付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周向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5‰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钟继清担保,同日二原告向被告金周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茂通、陈盛德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二被告对二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茂通、陈盛德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金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钟继清为被告金周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金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由被告钟继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金周支付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范围,应予以调整,本院确认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0‰。另二被告抗辩被告金周已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了14个月的利息24500元,对超过月利率20‰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的意见,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已付利息应先用于折抵扣除依法可支持的利息14000元,超出的部分10500元再充抵借款本金,故被告金周实际欠二原告借款本金39500元。据此,依照《》第、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借款本金39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继清对被告金周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陈茂通、陈盛德负担152元,由被告金周、钟继清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式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