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城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城民初字第37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刘某某,男,土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以“我同意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另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毛某某。审 判 长 冶有福审 判 员 马维麒人民陪审员 孙吉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延翠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