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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中英与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英,合江县国土资源局,何永珍,四川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祥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江行初字第21号原告胡中英,女,生于1950年5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英杰,男,生于1966年7月19日,汉族。被告合江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庆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家芳,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第三人何永珍,女,生于1955年5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仕贵,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晓卿,四川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曾祥壁,男,生于1950年5月9日,汉族。原告胡中英不服合江县国土资源局2002年5月13日向原告胡中英、第三人何永珍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国用(2002)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何永珍、青林公司、曾祥壁与本案被诉行为或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因病未到庭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中英诉称,我与第三人何永珍持有的合国用(2002)字第01G0602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2002年购买合江县物资总公司破产房屋取得,房屋面积651.61㎡,享有土地使用面积(包括院坝在内)共计223.14㎡,该面积与合江县物资总公司原有土地使用证和物资总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是相符的,且与合江县人民法院拍卖房屋裁定书上的确定的土地面积是一致,我与第三人何永珍向被告申请办理国土证时也是按223.14㎡申请的,后经我与第三人何永珍做工作,将与购得房屋相邻的54.15㎡地坝,经物资公司出���证明,合江县人民法院陈勇签字写“含空坝属实”字样申办土地使用面积,故被告将原登记的223.14㎡改写成277.29㎡。事后,我得知多装的54.15㎡土地面积在事前就划给了合江县新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现更名为四川省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我提出不要这54.15㎡,但第三人何永珍不同意。国有土地取得的方式只有两种:一是划拨,二是有偿出让,我与第三人何永珍共同购得的房屋不符合划拨享有国有土地的条件,有偿出让又没有协议,也没有支付后增加54.15㎡土地的出让费,实属被告未尽审查义务错误颁发,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为证明其请求得以支持,提供了以下证据:售房合同,合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合江经破字第5—11号、物资公司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何永珍多取得的54.15㎡土地登记违法。���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局该土地使用权登记申报资料及登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与第三人何永珍提供虚假资料欺骗登记机关,责任不在我方;二、第三人青林公司取得了滨江路流水沟至道府巷段的开发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但涉案土地使用权经查不在建设工程项目出让用地范围内;三、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期限。我局基于原告胡中英与第三人何永珍的共同申请,对土地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权属来源清晰,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事项条件,程序合法,为维护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土地登记行为合法,出示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一.合江县物资局《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93)05393、《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国用(1993)字第05393号、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县物资局修建仓库用地的通知》合国土地发(1988)130号。证明登记争议土地的来源情况;二.2002年5月13日胡中英、何永珍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资料1、申请书、售房合同、合江县人民法院裁定书(2001)合江经破字第5—11号。证明购房的合法性。2、物资公司证明。证明争议空坝是物资公司一直在使用,被告增办土地使用面积无错;三.2003年3月10日原告胡中英与第三人何永珍分割共有房的档案资料,证明共同购房后又进行了变更登记;四.1、2001年被告与新科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国土资发2001年98、36号文件。证明当时的涉案土地权利人是青林公司。2、2002年泸地合第26号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府发1999第58号文件、合国土资发2002第195号文件、规划红线范围图。证明当时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是原告与第三人何永珍的。法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城市房产管理法》第60、61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第3、6、7、32、37、42条、《土地登记办法》第3、6条。证明其对原告与第三人何永珍的土地行政登记合法。第三人青林公司述称,第一,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存在重复登记和权属交叉的情况。争议土地权属是办在青林公司名下的,胡中英和何永珍在购买物资公司的土地时,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办在其名下,她们2人申办的土地面积是220㎡多,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办理270㎡多。第二,对于诉讼期限,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土地重复登记的情况我司是在民事案件的二审判决下来(即2013年8月5日)的时候才发现的,争议地是政府通过正常合法程序,滨江路中段整治项目划给我公司的。第三人何永珍述称,我的土地取得是合法合理的,原告所诉是虚假的,从相关证据表示,空坝的面积是223.14㎡,277.29㎡是包含了过道、梯坎等,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合法的。第三人何永珍为证明其理由成立,出示了合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合江民初字第1592号、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泸民终字第33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川民申字第2600号、(2014)川民申字第754号。以此证明争议土地上后建的房屋与原告属共有关系。第三人曾祥壁述称,我与青林公司是挂靠关系,争议地段亦协议由我承建,争议土地属于青林公司,是在原告与何永珍取得土地使用证之前,其余意见我与青林公司意见一致。根据上述当事人各自出示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相互均表示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各有不同认识,合议庭根据案情综合确认。经审理查明���合江县物资局(后改为合江县物资总公司)根据合江县人民政府(82)36号文件批准,由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县物资局修建仓库用地的通知》合国土地发(1988)130号,取得划拨合江镇六段流水沟国有土地0.9亩作建物资仓库用地。1993年9月,合江县物资局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国用(1993)字第05393号载明:“土地使用者合江县物资局,地址合江县大寺巷居委会二组小流水沟71号,用地面积223.14㎡(空坝过道)。”该证并附有标明的占地平面示意图,写明用地四至界。2001年,合江县物资总公司被宣告破产,在处置资产时,原告胡中英与第三人何永珍于2001年11月23日共同与合江县物资总公司清算组签订了售房合同,购得合江镇小流水沟71号仓库、门市,合同载明空坝面积223.14㎡。同日,合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合江经破字第5—11号裁定:“��许合江县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260,000元出售合江镇小流水沟71号门市、仓库给何永珍、胡中英共有。建筑面积651.61㎡(其中门市面积293.9㎡,价值18万元,空坝223.14㎡,土地分摊面积75.56㎡,土地价值8万元)。”2002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何永珍提交相关购房资料向被告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被告为其颁发了合国用(2002)字第01G0602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填写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建筑面积、空坝面积、分摊面积与(2001)合江经破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面积一致。之后,经合江县物资总公司证明:“物资公司于合江镇小流水沟71号综合楼底楼临河边空坝一直是公司仓库货物周转进出的堆货场地,在处置资产时包括该货场一并处置的。”合江县物资总公司清算组在证明上签上“情况属实”,法院裁定书中的审判长陈勇签上“含空坝属实”。随后,原告胡中英与第三人何永珍持该证明要求被告在原土地变更使用证上增加相邻空坝土地面积54.15㎡,被告在其档案原资料记载面积中直接变更增加面积,并加盖校对章,对其增加的54.15㎡土地未收取任何费用。之后原告胡中英与第三人何永珍对共同购得的小流水沟71号房进行了分割。第三人青林公司在2006年前企业名称为合江县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1999年合江县人民政府发函《关于加快县城长江防洪堤(滨江路)中段建设的通知》,广泛吸引县内外有识之士前来投资建设,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2001年11月13日,合江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与乙方新科公司签订了(2001)泸地合字(新)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将合江镇滨江路上段流水沟至道府巷第一期工程,面积为4029.5㎡的综合用地1,611,800元出让与新科公司建设住房。胡中英、何永珍共同购买的合江镇小流水沟71号房及空坝均是上述4029.5㎡的土地的一部分,按合同22条约定:“出让地块上原有土地使用证的旧房拆除和住户安置,由乙方拆迁安置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解决。”同日,新科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合江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001)第11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于2003年10月21日取得合江县建设局颁发的编号为2003-055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滨江路上段三期4号楼,占地约190㎡,190㎡占地面积中有约80㎡左右属于何永珍、胡中英共有的空坝,该4号楼的建成部分为现合江镇小流水沟71号临滨江路的三层房屋。新科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取得4号楼编号为(2003)40号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为6层计1187㎡.该工程新科公司与第三人曾祥壁签订了挂靠承包建设协议,由曾祥壁具体组织修建。2010年,何���珍以合江镇小流水沟71号临滨江路三层房屋(包括现红辣椒火锅店)系与胡中英共同出资修建为由,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由此产生民事诉讼。该案追加了青林公司、曾祥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合江县人民法院(2010)合江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一、第三人四川青林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合江县合江镇小流水沟71号临滨江路的三层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二、原告何永珍与被告胡中英对合江县合江镇小流水沟71号临滨江路的三层房屋共有关系成立。”对此,胡中英不服,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否定了一审认定的何永珍、胡中英共同出资修建小流水沟71号临滨江路三层房屋的事实,作出:“诉争的4号楼占地中有部分为何永珍、胡中英共同所有,青林公司虽对整个4号楼占地享有开发建设房屋的权利,但其前提是青林公司对何永珍与胡���英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拆迁补偿,在未进行拆迁补偿清,并不能实际享有开发利用何永珍、胡中英土地权利。青林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对何永珍、胡中英的土地进行了补偿,其主张已经取得4号楼占地中何永珍、胡中英共有部分的使用权,自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并未影响原审判决的正确性,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的判决。2013年,青林公司针对一、二审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事申字第2600号民事裁定书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驳回青林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何永珍以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明显错误,缺乏证据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事申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书裁���:“一审判决有关何永珍与胡中英共同出资修建诉争房屋,曾祥壁个人未出资的事实认定正确,二审判决有关曾祥壁对诉争房屋亦属缺乏证据,但二审判决又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即只确认了何永珍与胡中英对诉争房屋共有关系,并未判决曾祥壁对诉争房屋共有。该事实认定因未实质影响二审判决结果。”故驳回何永珍的再审申请。之后,原告胡中英认为,民事案件错判,其根源是被告的土地登记审查不严,错误增加54.15㎡国有土地面积从而损害其民事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原告胡中英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合国用(2002)字第01G0602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不享有诉权,但在审理中,第三人青林公司主张其争议地权利,认为其知道合江县国土资源局侵害其土地使用权是在何永珍因与胡中英房屋共有争议民事案件是在二���判决送达时才知道,即知道是在2013年8月,本案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否合法,土地属不动产,可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为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可进入实体审理;物资总公司的原始土地登记档案记载并不享有争议的54.15㎡土地,原告与第三人何永珍与破产清算组签订的售房协议也没有这54.15㎡土地,破产裁定书上也没有这54.15㎡土地,物资总公司过后的证明54.15㎡原系其在使用,清算组、陈勇在证明上签署“含空坝属实”,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尊重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记载的客观事实,即不属于自己的使用权(用益物权)依法是不能处分的。被告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负有审查的义务,明知物资总公司原不具有该54.1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增面积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了原告和第三人何永珍,且未收取增加面积的有偿使用费,侵害了国有管理资产,亦损害了第三人青林公司的利益,故被告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胡中英、第三人何永珍颁发的合国用(2002)字第01G0602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江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宋联荣人民陪审员  王贤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冰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