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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钟英明与黄全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英明,黄全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钟英明,农民。被告黄全科,农民。原告钟英明与被告黄全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贵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祖界和人民陪审员赵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杨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全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认识,并从被告手中接过天等县富源小区第11号楼外墙抹灰施工,原告与12位工人共同做工。内外墙工程共126482.00元,由施工员陆植兰结算。施工期间按工程进度被告已经结给原告一部分工程款,余下68318.00元被告一直拖着不给。2012年10月4日原告在被告新建养猪场内找到被告,被告称等其卖猪得钱再还工程款,并写下欠条给原告。但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拖着不还,打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共683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黄全科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满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向天等县都康乡多信村村干调查询问笔录一份,都康乡多信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全科长期外出,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831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钟英明对本院依职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证件或文书,至今有效;证据2为被告书写,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认识,2011年期间,被告把富源小区第11号楼外墙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做工。经结算,外墙抹灰工程劳务工资共126482.00元。施工期间被告按工程进度已经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工程款,余下78318.00元被告一直拖着不给。2012年10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经多次追索,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余下68318.00元被告均不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劳务共683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受雇人员依法享有取得劳务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或用工约定,向劳务人员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属于农民工依照约定从事建筑劳动引起的追索劳务报酬纠纷,原告应当对其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中从事了生产劳动没有取得劳务报酬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8318.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钟英明在被告黄全科的富源小区第11号楼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双方存在法律上的劳务用工关系。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全科尚欠到原告的劳务报酬为68318.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提出施工完成后尚未取得全部劳务报酬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而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已默认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劳务报酬,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全科支付原告钟英明劳务报酬人民币68318.00元案件受理费1508.00元,由被告黄全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或通过银行转入本院账户(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转给原告。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贵武审 判 员  李成航人民陪审员  赵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杨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