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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王某。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相新光,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新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年5月中旬定亲,××××年××月××日在原告父母不知道的情况下,原告偷走家中户口薄,被告父亲带领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未办理结婚仪式。婚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经常吵架,最后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次受伤,精神受到刺激。2013年8月24日至10月18日期间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及其父母未曾到医院看望、支付医药费。出院后,因原告病未痊愈,再次于11月10日至12月1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期间,被告均未尽到亲人的义务,也未交纳医药费。因此双方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在婚姻期间殴打原告;如原告返还被告的彩礼钱30000元,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于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随后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二人虽因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二人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