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8时10分,被告人吴×驾驶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Y418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3千米+200米处时,其车辆碰撞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姚××及其推行的自行车,造成姚××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8时10分,被告人吴×驾驶黑R9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Y418路由西向东行驶43千米+200米处时,其车辆前部碰撞同向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姚××,造成姚××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吴×抢救被害人,并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在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与被害人姚××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经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范××、孙××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吴×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肇事后电话报案,抢救被害人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被告人吴×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吴×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及被害人近亲属均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龙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