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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于建立与李肖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肖雄,于建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肖雄,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立。上诉人李肖雄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李肖雄向于建立出具证明:欠拔丝款6000元。双方因付款产生争议,2014年12月19日,于建立起诉要求李肖雄给付拔丝款6000元。于建立称交易发生在2012年上半年,是李肖雄联系并提取货物,最后一次是李肖雄的外甥王中选提货,货物名称是冷拔丝。李肖雄辩称任县中选徽标厂是其姐夫王宪魁、姐姐李玉玲开办的,以李肖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李肖雄是该厂聘用的管理人员,是王宪魁、李玉玲购买于建立的冷拔丝用于制钉,是李肖雄、王中选两人联系的业务,两人都提过货,时间是在2012年上半年,债务人是王宪魁、李玉玲。李肖雄在原审中提交的《解聘合同》显示:李肖雄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任任县中选徽标厂负责人,2011年1月1日解除聘用合同,停止李肖雄在该厂的一切业务。李肖雄在原审在提交了任县中选徽标厂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欠于建立6000元的欠条复印件,于建立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由被告亲书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6000元欠款应由王宪魁、李玉玲负责清偿,故本院对被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所欠原告的6000元货款。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李肖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真实情况是于建立与我姐夫王宪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我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在王宪魁开办的中选徽标厂工作,当时该厂欠于建立货款6000元,王宪魁曾于2012年4月10日向于建立出具欠条。后因经营不善该厂破产,王宪魁外出长期不在家。2013年1月24日于建立找到我索要该6000元,于建立软磨硬泡,我才答应替王宪魁还债,向于建立出具了证明。于建立应当向王宪魁讨要货款。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建立答辩称,我不承认是王宪魁、李玉玲夫妻买的货,买主是李肖雄,要求李肖雄给付货款6000元。本院认为,李肖雄对其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其2012年与于建立联系购买冷拔丝,并经手提取过货物,应当认定李肖雄与于建立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24日的证明条是李肖雄对欠货款6000元这一事实的确认,其实质是欠条,于建立依据该欠条要求李肖雄给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李肖雄否认自己是债务人,主张其姐夫王宪魁是债务人,其提交的任县中选徽标厂2012年4月10日的欠条复印件,于建立不予认可,《解聘合同》显示2011年1月1日中选徽标厂解除了聘用合同,停止李肖雄在该厂的一切业务,而李肖雄联系购买于建立的冷拔丝和出具欠条的时间均在2011年以后,根据李肖雄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认定王宪魁是债务人。因此对李肖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中李肖雄是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李肖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恒彬审判员  武丽萍审判员  孙士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勇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