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曹施明与毛志林、嘉兴敦好农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志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施明。委托代理人:徐玉萍,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敦好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塘西新和路**幢*楼。法定代表人:陈晓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雨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毛志林为与被上诉人曹施明、嘉兴敦好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凤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敦好公司需要建造养殖用的污水池,其后,曹施明在该公司内利用挖机开挖污水池。曹施明开挖污水池由毛志林记录工时,根据毛志林的记录,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曹施明共用挖机挖土493小时。敦好公司支付毛志林款项50-60万元,款项支付凭证记载为工程款。当时敦好公司内施工的挖机挖土的工时报酬为每小时110元。2014年8月6日,曹施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毛志林与敦好公司连带支付曹施明工程款532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二、毛志林与敦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毛志林一审中答辩称,其与曹施明没有劳务关系,曹施明挖污水池,虽由毛志林记录工时,但毛志林也是打工的��是敦好公司安排毛志林负责工地。曹施明要求毛志林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敦好公司一审中答辩称,敦好公司与曹施明没有委托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包括诉争污水池在内的工程项目,系由敦好公司发包给毛志林承建,敦好公司与毛志林是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毛志林并非敦好公司工作人员。请求驳回曹施明对敦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曹施明提供劳务,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曹施明与谁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即应由谁支付曹施明劳务报酬。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曹施明开挖污水池系由毛志林记录工时,表明曹施明的工作量由毛志林进行确认,也就是说与曹施明相对的作出确认案涉劳务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是毛志林,在毛志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前述行为是接受敦好公司委托或行使职务的情形下,应予认定��志林与曹施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由毛志林承担支付曹施明劳务报酬的义务。根据敦好公司提供的毛志林签字领款的凭证看,前述款项记载为工程款,在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系其他性质的情形下,前述款项应根据文义按工程承发包款的性质理解,同时结合证人金某、秦某关于“当时做工报酬向毛志林要”的陈述,可以认定毛志林当时系敦好公司内工程的承包人,毛志林与敦好公司形成劳务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进而结合上述对毛志林记录曹施明工时行为的论述,可以认定毛志林承建的工程范围包括曹施明施工的诉争污水池开挖劳务,敦好公司与曹施明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曹施明要求敦好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曹施明利用挖机开挖涉案污水池493工时,按每小时110元计算,应得报酬为54230元,对此,毛志林应自工时结算后及时支付,但���志林一直拖延至今未付款,曹施明要求毛志林立即支付前述款项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毛志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曹施明劳务报酬5423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5423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曹施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毛志林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毛志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判决宣告后,毛志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未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毛志林与敦好公司属劳务承包关系。曹施明提供的主要证据即记录工程量的单子虽有毛志林的签字,但毛志林属于证明人,只是帮助证明一下曹施明的工程量,没有证据证明曹施明是毛志林叫来的。如金某的陈述,毛志林是敦好公司老板请来帮忙管理工地的。至于敦好公司的付款凭证,敦好公司与毛志林确实有资金往来,但这种往来有很多的可能性,就算是敦好公司委托毛志林帮忙支付劳务费也不能证明是劳务承包,毛志林在帮忙计算了劳务费后,敦好公司支付给毛志林劳务费,再由毛志林代为支付给工人,也合情合理。二、一审认定的价格证据不足,工时单上仅有工时数,无价格,毛志林也没有跟曹施明进行过任何的约定,一审仅根据曹施明单方面的说法以及证人的说法就对价格进行了认定,显然证据不足。证��秦某叫曹施明挖泥110元/时并不意味着曹施明挖污水池也是这个价格。综上,曹施明所开挖的污水池属于敦好公司,敦好公司是直接受益人,一审在没有合同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敦好公司与毛志林劳务承包关系,而是由一个证明人来承担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曹施明对毛志林的上诉请求,判决由敦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曹施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当维持。1、敦好公司提供的毛志林签字领款的凭证,款项均记载为工程款。曹施明开挖污水池,工程量由毛志林确认,再结合证人金某、秦某的陈述,足以证明毛志林与敦好公司是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曹施明在敦好公司内用挖机开挖污水池,是明确约定按110元/小时计算报酬的,证人金某、秦某关于挖机按110元/小时计算报酬的陈述与曹施明的陈述相呼应,足��证明挖机报酬为110元/小时。敦好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当维持。一审法院根据敦好公司提供的工程领款单据和曹施明提供的证人证言为依据来认定毛志林与敦好公司形成劳务工程承包关系是有依据的。毛志林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争标的是发生在毛志林和曹施明之间,与敦好公司无关。因此,毛志林要求敦好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没有合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曹施明在敦好公司挖污水池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为曹施明系为谁提供劳务,相应的劳务报酬应由谁支付。曹施明称,其是应毛志林的要求挖污水池,工作量由毛志林确认,劳务报酬亦应由毛志林支付,并提供了施工明细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敦好公司称其将包括诉争污水池在内的工程发包给毛志林,并提供了付款凭证。毛志林称其并未承包敦好公司的工程,仅是帮敦好公司记账、做杂务等,并且未收取分文报酬。本院认为,虽然敦好公司和毛志林之间无书面承包合同,但敦好公司支付给毛志林的款项,记载为工程款;证人金某、秦某均称其在敦好公司施工是毛志林叫来的,工钱由毛志林支付。证人证言与工程款支付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毛志林与敦好公司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毛志林有关其帮敦好公司做杂务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曹施明开挖污水池由毛志林记录工时,在毛志林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应认定曹施明与毛志林形成劳务关系。曹施明称其与毛志林口头约定挖污水池110元/时,证人金某、姚某、秦某均称110元/时属于市场正常行情,故一审按照110元/时计算曹施明的报酬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上诉人毛志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