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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与王兴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王兴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7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三中园区。法定代表人谭娟,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小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达,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下称中国银行金堂支行)与被告王兴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俸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金堂支行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金堂房贷字第27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被告以位于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x号现代生态水城x-x-x住房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从2014年11月4日至今已超过90天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要求①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②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687.77元,并给付相关利息及罚息;③请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用3401元及赔偿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④判决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兴达未提出答辩意见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金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经营范围,人民币业务,吸收存款,发放贷款。2012年9月28日,被告因购买金堂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x号现代生态水城x-x-x号房屋(建筑面积56.95平方米)向原告申请个人房贷类贷款64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金堂房贷字第271号,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及期限,被告(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64000元,期限120个月(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第二条贷款用途,购买金堂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x号现代生态水城x-x-x号房屋;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算结息,1、约定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利率为5.05875‰;2、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4、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之日起……第五条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贷款发放金堂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帐号。第六条贷款偿还,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按月、还款日为每月1日。……第八条借款人以位于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x号现代生态水城x-x-x号房屋抵押担保,编号2013年金堂房抵字第271号。第十条附件1、抵押物清单;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第3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违约。第2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⑶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借款人其他合同项下的业务;⑷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64000元划至金堂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帐号收号。借款后,至2014年4月1日均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息。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4日分别偿还了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日当期应偿还的本息。讫止2014年9月1日尚余借款本金56687.77元及利息未偿还,引起纠纷。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律师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34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划款记录、偿还本金、给付利息记录,律师事务所发票及到庭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工商登记合法的金融经营单位,被告王兴达、原告之间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及被告王兴达借款64000元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兴达仅于2014年9月1日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当期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6687.77元及利息,未在2014年10月1日及之后给付当期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从2014年5月起即出现迟延还款行为,从2014年10月1日起未按约定给付当期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中根据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借款人其他合同项下的业务;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的约定,故,原告该三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故,利息计算,以本金56687.77元,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上浮11%计算;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5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用3401元,是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x号现代生态水城x-x-x住房担保向原告借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是以物质抵押担保,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行使抗辩权,本院仅以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所举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借款本金56687.77元;二、被告王兴达同时给付借款56687.77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上浮11%计算;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50%计算);三、被告王兴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损失3401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享有位于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x号现代生态水城x-x-x住房的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王兴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俸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