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万悦等与丁福玲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万悦,周万同,李月霞,丁福顺,丁福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万悦,男,汉族,1960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农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万同,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现住农安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炜竟,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霞,女,汉族,1963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福顺,男,汉族,1984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福玲,女,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丁福顺,男,汉族,1984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农安县。上诉人周万悦、周万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5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万悦、周万同的委托代理人孙炜竟,被上诉人李月霞、丁福顺、丁福玲的委托代理人丁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月霞、丁福玲、丁福顺原审诉称:原告李月霞是原告丁福顺、丁福玲的母亲,被告周万悦是丁福顺、丁福玲的继父。三原告按政策分得的承包土地9.75亩与周万悦在一个合同内,且该合同是以户主周万悦名义与农安县开安镇林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1997年李月霞与周万悦离婚,三原告土地未能与周万悦承包土地分离且该土地由周万悦经营。后周万悦将该土地转包给周万同经营至2015年。三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土地承包权未果。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的土地9.75亩。原审被告周万悦、周万同原审未出庭也未答辩。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李月霞是原告丁福顺、丁福玲的母亲,被告周万悦是丁福顺、丁福玲的继父。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周万悦为户主的三原告及周万悦与农安县开安镇林家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共承包土地1.37公顷。地块是中节山根0.7公顷、二节树南0.37公顷、北扁脸家上0.30公顷。1998年李月霞与周万悦离婚,三原告土地未能与周万悦承包土地分离且该土地由周万悦经营。后周万悦将该土地转包给周万同经营至2015年。三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土地,二被告未能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月霞与被告周万悦离婚后,作为以周万悦为户主周万悦家庭已解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也随着家庭的解体应在原家庭内部重新分配。三原告要求承包权从原家庭中分离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周万悦应当返还给三原告土地。周万同从无权占有人周万悦处转包三原告土地,应承担返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万悦、周万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李月霞、丁福顺、丁福玲土地9.75亩。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周万悦、周万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周万悦与前妻李月霞于1996年12月30日结婚,于1998年4月9日经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而本案李月霞系1963年12月25日生,与周万悦前妻自然身份信息不符。故李月霞、丁福玲、丁福顺并不是适格主体。周万悦前妻李月霞与周万悦结婚时其户籍地并未迁入周万悦所在村集体,其未取得周万悦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无权分得土地。周万悦与前妻李月霞在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已经达成一致,不存在任何争议。被上诉人李月霞、丁福玲、丁福顺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时,周万悦共提供四份证据。证据一:周万悦《残疾人证》及农安县开安镇林家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介绍信》,用以证明:周万悦身患重病,身体残疾、行动不便,因此一、二审庭审无法参加诉讼。证据二:周万月的《结婚证》及农安县开安镇林家村民委员会、农安县公安局开安镇派出所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介绍信》,用以证明:《结婚证》上的周万月与周万悦是同一人,李月霞的身份信息与周万悦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不符,被上诉人李月霞不是《结婚证》上的李月霞,所以被上诉人李月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农安县开安镇林家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介绍信》,用以证明:周万悦与前妻李月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月霞、丁福顺、丁福玲的户口没有迁入上诉人所在的村集体,该三人没有取得周万悦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四: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1998)吉农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周万悦与前妻李月霞经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李月霞的身份与本案李月霞提供身份信息不符。李月霞、丁福顺、丁福玲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周万悦有残疾并不耽误开庭;对于证据二《结婚证》上的李月霞与被上诉人李月霞是同一人;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1996年至1998年李月霞、丁福顺、丁福玲的户口在农安县开安镇林家村;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李月霞和周万悦是农安县新刘家镇民政局办的离婚手续,离婚手续是1998年春天办理的,李月霞和周万悦没有在农安县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虽然周万悦二审提供的《结婚证》中的记载李月霞的出生年月日信息与本案被上诉人李月霞不一致,但结合《结婚证》上的照片及原审中李月霞提供的农安县开安镇林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可以得出周万悦与被上诉人李月霞曾系夫妻关系且于1998年离婚的结论。从原审中李月霞、丁福顺、丁福玲提供的农安县开安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关于李月霞与周万悦承包地纠纷调查情况》可以得出李月霞、丁福顺、丁福玲在周万悦户内分得承包地9.75亩。李月霞与周万悦离婚后该地一由周万悦经营,周万悦对此未能说明理由或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诉争土地的合法性。周万悦离婚后将李月霞、丁福顺、丁福玲的土地转包给周万同的行为未经李月霞、丁福顺、丁福玲同意,属于无权处分,周万同也不因该转包行为获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对于该诉争的土地应予以返还。故上诉人周万悦、周万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万悦、周万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