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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勇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勇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100号原告: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蔡聪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平,住湖北省公安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敏,住湖南省新邵县,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勇怀,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勇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平、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服务的从化市街口街荔景园景园路(玉馨庭)302房的业主,原告在接管荔景某物业时,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荔景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按照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依照物业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但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水某、水电公摊费共计1667.9元;二、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的物业管理费,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支付滞纳金为58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461元,并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刘勇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从化市荔景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在2014年11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是从化市街口街荔景园景园东路9号(玉馨庭)302房的登记业主,该房产面积为121.82平方米,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1元/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对被告的房产面积按照121.8平方米计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是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的保洁等。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121.8平方米×1元/平方米×12个月=1461.6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勇怀之间建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1461元给原告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勇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毅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