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任军团诉被告解阿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阿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413号任军团,男,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旭斌,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阿静,女,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原告任军团诉被告解阿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斌及被告解阿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同年8月8日被告又借原告8000元,被告让原告将8000元汇到被告表弟李金博的账户上,至今被告共计欠原告28000元。现借款已达半年之久,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6月2日借原告的20000元已经还了,2014年8月从原告处借了20000元和8000元约定8月底归还,现在还没有还。现在共计欠原告28000元,愿意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6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要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20000元已经偿还,另外向原告又借了20000元没有打借条,至今未偿还。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对此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采信的证据,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人民币28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2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阿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军团借款人民币28000元。二、驳回原告任军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解阿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代理审判员 范尧代理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武蔚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