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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克曼j戈力与刘建军、亚森n艾米杜力、阿克苏地区安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克曼·戈力,刘建军,亚森·艾米杜力,阿克苏地区安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00号原告罗克曼·戈力,男,维吾尔族。被告刘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爱玲,女,汉族。被告亚森·艾米杜力,男,维吾尔族。被告阿克苏地区安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教育路78号。法定代表人何佺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吉红,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地区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负责人田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苏,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地区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北京西路199号。负责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华西路*号新华书店*层。负责人胡艳,该公司经理。原告罗克曼·戈力诉被告刘建军、亚森·艾米杜力、安达公司、阿克苏地区保险公司、和田地区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丽菲叶·库尔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克曼·戈力、被告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宋爱玲,被告亚森·艾米杜力、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吉红,阿克苏地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苏、翻译卡德尔·艾孜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田地区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21:30时许,被告刘建军驾驶挂靠在被告安达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阿克苏地区保险公司参保的新N360**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700M路段处时,与在和田地区保险公司参保的新32-263**号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沙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3)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亚森·艾米杜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原因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故要求被告赔偿:1、治疗检查费4316.73元;2、伙食补助费200元;3、误工费12289.50元;4、护理费8193元;5、营养费2700元;6、鉴定费1800元,合计29499.23元。被告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无异议,车辆在被告阿克苏地区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保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亚森·艾米杜力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可,我的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参保强制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可,被告刘建军的车辆挂靠于我公司,该车参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阿克苏地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可,被告刘建军的车辆在我公司参保强制险,我公司将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和田地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21:30时许,被告刘建军驾驶挂靠在被告安达公司、在被告阿克苏地区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保商业险的新N360**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700M路段处时,与在和田地区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的新32-263**号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罗克曼·戈力受伤。原告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14日在沙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4307.62元。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3)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亚森·艾米杜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原因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和田地区保险公司针对在此次事故中与原告罗克曼·戈力同时受伤的宋爱玲的治疗费等支出通过本院(2014)1167号调解书已赔偿9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的治疗费收取票据、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沙雅县人民法院(2014)1167号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原因带来的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支出的起诉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于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阿克苏地区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在平安保险公司参保商业险,被告亚森·艾米杜力的拖拉机在和田地区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阿克苏地区保险公司、和田地区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田地区保险公司针对治疗支出已在强制险范围内向事故中伤者宋爱玲赔偿9800元,故针对原告罗克曼·戈力的治疗支出承担200元。被告和田地区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克曼·戈力的治疗费4307.6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8天),营养费2700元,合计7207.62元中的7007.62元由阿克苏地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二、原告罗克曼·戈力的治疗费4307.6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8天),营养费2700元,合计7207.62元中的200元由和田地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三、原告罗克曼·戈力的误工费12289.50元(136.55元×90天,以诉讼请求为主)、护理费8193元(136.55元×60天,以诉讼请求为主),合计20482.50元的50%,即10241.25元由阿克苏地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四、原告罗克曼·戈力的误工费12289.50元(136.56元×90天,以诉讼请求为主)、护理费8193元(136.56元×60天,以诉讼请求为主),合计20482.50元的50%,即10241.25元由和田地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五、原告罗克曼·戈力的鉴定费1800元的70%,即1260元由被告刘建军,30%即540元由被告亚森·艾米杜力承担赔偿。六、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起诉。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537.48元,减半收取为268.74元,由原告罗克曼·戈力负担0.08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188.06元,由被告亚森·艾米杜力负担8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丽菲叶·库尔班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阿迪拉 · 吾守尔庭审翻译卡德尔·艾孜则文书翻译刘海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