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西通达公司与刘崇斌劳动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刘崇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和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廖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崇斌,男,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巫海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被告刘崇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海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巫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12月22日起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状》,承诺因其违反公司制度,玩忽职守造成的交通事故,由其本人承担3%至10%的经济损失。2011年9月15日,被告驾驶原告车辆过程中因重大过错造成五人死亡、多人受伤及大客车严重损害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超过800万元,至今为止还有部分赔偿纠纷未结。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寄发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3年4月11日,原告再次确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2013年4月24日,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我公司提出反仲裁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但劳仲委却驳回了我公司的���仲裁请求。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辩称,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及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关于商业秘密等事项的违约条款,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没有上述规定,并且原告起诉的依据是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与法律规定不符,而双方的劳动合同也是格式合同,故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12月22日起进入原告处任大客车驾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六、乙方(被告)在聘任期间应忠于职守,以企业主人翁的精神做好工作;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十、乙方因工作疏忽、失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原告)将按责论处,由乙方承担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于2002��12月22日在《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状》签名,载明:“因违反公司制度、玩忽职守造成的交通事故,本人愿承担3%至10%的经济损失。”2010年12月28日,原告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下达了通达司董字[2010]7号文件,发布了《员工工资管理办法》、《司乘人员工资考核实施办法》、《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司乘人员奖惩实施办法》通知,其中《司乘人员奖惩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员因安全违纪行为发生安全事故的,根据该起事故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总金额的多少,按下列规定处罚事故责任者:……(四)事故经济损失超过60000元的,视为驾驶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公司可以随时与事故责任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的7%-10%……。”同年12月30日,原告组织被告等长途驾驶员对《司乘人员奖惩实施���法》的有关内容进行学习。2011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驾驶原告的赣B×××××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五人死亡、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害,该事故经认定由被告刘崇斌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案外人陈功书等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签订赔偿调解书,协议约定原告共赔偿700余万元。据原告庭审陈述,上述赔偿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已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但现仍未理赔完毕。2012年3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5万元。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就案外人谢小燕等八名事故受害人与被告刘崇斌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承担受害人事故损失45286.64元及诉讼费239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核定案外人邝谟油、陈功书等四���五名事故受害人(均系事故伤者,但不包括案外人谢小燕等八名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共计2345767.06元,其中保险公司核赔金额为1349478.58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公司部分经济损失40万元。而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200元、劳动报酬342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迟延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85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400元及退还风险保证金3881元。原告提出反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南康区劳仲委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康劳仲案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9月1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57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49593元(扣除了原告已支付的6900元);3、原��退还被告风险保证金3881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原告的反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康劳仲案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通达司董字[2010]7号文件、通达司行字[2012]23号文件、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状、刑事判决书、长途驾驶员安全学习签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也在《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状》签名承诺承担因玩忽职守造成的交通事故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原告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司乘人员奖惩实施办法》等规章制度并组织被告等长途驾驶员学习,而被告在2011年9月16日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长时间疲劳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可视为因被告本人原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谢小燕等八名事故受害人的损失45286.64元及诉讼费23962元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可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参加了相关保险,案涉事故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和原告共同承担,承保的保险公司核定案外人邝谟油、陈功书等四十五名事故受害人(伤者)的损失共计2345767.06元,核减保险公司已理赔的1349478.58元,剩余996288.48元,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包括事故死者赔偿款及交通费、住宿费等),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及损失的合理性、关联性,无法核定该部分损失的实际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修理费)15万元,该修理费已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支付,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损失。综上,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现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1065537.12元(45286.64元+23962元+996288.48元)的3%,计31966元。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崇斌应赔偿原告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966元;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新民审 判 员 李金峰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海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