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与陈月明、徐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陈月明,徐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诉讼代表人黄晓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奇莹、郭冷钰。被告陈月明。被告徐美娟。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安江信用社)与被告陈月明、徐美娟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冷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明、徐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被告陈月明、徐美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我社与被告陈月明、徐美娟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月明、徐美娟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健康新村1幢2-202室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陈月明借款提供担保,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0元,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被告徐美娟签署保证函担保,抵押及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6.8‰,如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则计收罚息利率为10.2‰,计息方式为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我社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月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14.6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0.2‰另行计付);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健康新村1幢2-202室的建房权证新移字第××号房产及建国用(2013)第0544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徐美娟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月明、徐美娟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3、抵押财产清单一组,证明被告抵押财产状况。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徐美娟对被告陈月明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陈月明、徐美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七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新安江信用社与被告陈月明、徐美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抵押物也已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生效。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被告陈月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徐美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月明、徐美娟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月明、徐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14.6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2‰另行计付)。二、被告徐美娟对被告陈月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对被告陈月明、徐美娟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健康新村1幢2-202室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8910元,减半收取计4455元,财产保全费3075元,合计7530元,由被告陈月明、徐美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