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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学成与陈建华、深圳市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学成,陈建华,深圳市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学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卢运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即本案被上诉人陈建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学成为与被上诉人陈建华、深圳市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日18时31分许,陈建华驾驶粤b×××××号货车在北环科苑立交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北环科苑立交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肖学成驾驶的粤b×××××号别克新君越车车尾发生碰撞后,粤b×××××号车往前,车头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唐某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学成于2014年9月3日晚将受损车辆送至深圳市红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9月22日修理完毕,共花费修理费25570元,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深圳市南天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10月8日,深圳市南天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1、事故前市场参考价格15万元,2、事故后市场参考价格13.5万元。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南天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其在进行车辆评估时花费评估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深圳市誉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租车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其在车辆修理期间花费租车费9000元。原告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其在诉讼期间花费律师费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这些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车辆的修理费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不再计算。原告损失计算如下:一、关于租车费,原告驾驶的粤b×××××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损坏,维修期间客观上必然导致其无法使用,从而产生相应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也提交了9000元的租车费发票以证明其产生租车费损失。原告没有提交租车合同,车辆维修18天,按9000元计算则每天租金500元,远超过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按照深圳市场同等价位车辆日租金标准,酌定按每日150元计算,金额为2700元(150元/天×18天)。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租金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应由陈建华、信达公司承担。二、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受损的救济方式为修复或重置费用,原告受损车辆已经修复并可正常使用,原告再行主张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贬值损失1.5万元及鉴定费3000元,不予支持。三、关于律师费,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建华、被告深圳市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学成2700元;二、驳回原告肖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肖学成负担275元,由被告陈建华、被告深圳市信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肖学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车辆被撞后虽进行维修,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及各项安全指标等均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经过大修的车辆,显然估价要比新车的价值低,必然导致其市场价值的相应减少。因此,车辆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侵权人应给予赔偿。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承租同类型的雅阁本田汽车代步,支出租车费9000元,信达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三、上诉人支出律师费5000元,有发票及代理合同为证,该费用是因被上诉人拒绝调解而产生,同时也给上诉人带来诉累,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建华、信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了其购买涉案车辆的发票及完税凭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陈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由于车辆一经使用,即处于持续的贬值状态。车辆贬值的数额及其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因此,上诉人肖学成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上诉人一审时虽然提交了一份租车费发票,但没有相应的租车合同印证,且上诉人主张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计算租车费用,数额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照每天150元计算租车费用,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肖学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明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