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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热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宣伟,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德生被告: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热电厂负责人:刘文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吕文蔚,新疆巨臣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钢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宣伟、韦德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文蔚、朱永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热控盘柜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价值58万元的热控盘柜整套工业设备,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付款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20多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9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供合同设备不能达到约定的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未通过设备性能验收,原告所供设备的质保期也无从谈起。其间原告多次整改无果,影响了被告发电系统的稳定性,被告被迫联系第三方进行整改,现原告所供的部分设备仍在被告库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热控盘柜买卖合同》及附件1份、报价单1份、发票2张,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58万元,后原告又追加了26000元的设备,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的付款义务应该是606000元,发票印证合同价格是58万元、报价单显示我方另外供货2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热控盘柜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供货的产品是符合约定的,合同第7条、9条约定原告的供货应当调试试运验收合格后才付款;对报价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上“朱永刚”不是本人签的;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价格58万元和报价单载明的26000元数额总和与被告收到的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本院对原告总供货金额为60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询证函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我方认为被告欠我方266000元,但被告认为应扣除22000元,我方不知道为什么要扣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被告对账面进行确认,并不能证明质量是合格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自制的试验记录2份、传真件2份,证明被告就原告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都是被告自己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任何问题,2009年8月合同已履行完毕。该组证据上无原告方任何签字盖章,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该传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热点厂设备变更申请执行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更换了原告提供设备的部分装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成,无原告方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三、收据2张、电汇凭证2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4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双电源切换装置购置合同》1份、第三方给被告开具的发票3张,证明原告供货不合格,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更改装置的合同进行改造,被告和第三方履行了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体现与原告提供设备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做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热控盘柜买卖合同》及附件1《热控盘柜技术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热控盘柜,设备型号规格及数量:热控盘柜共计28套,具体供货范围详见附件1。合同设备的技术规范、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符合本合同附件1的规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8万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向买方提供满足设计要求的相关设备图纸资料及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不可撤销的已买方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买方审核无误后在3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每套合同设备生产至60%且经卖方确认,卖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相应金额的盖有税务局监制章的正式收据,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该套设备价格的30%,作为进度款;每套合同设备通过168小时竣工验收,买方在收到金额为该套合同设备价格20%的盖有税务局监制章的正式收据并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20%,作为验收款;每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买方将在相应合同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待该套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如有索赔则完成索赔后1个月内向卖方支付相应质量保证金的剩余部分。双方应在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确定技术联络会的次数、时间和地点。货物运到现场后,买方应当尽快开箱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买方应在开箱检查前7天通知卖方到货检验日期,卖方应派检查人员参加现场检验工作。本合同设备有买方根据卖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运行和维修,调试由卖方负责,买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应对整个安装进行指导,并负责调试工作,重要工序须经卖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签字确认。在单套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买方双方代表将进一步核实、确认安装工作,并共同签署安装完毕证书一式二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性能验收应在合同设备所属机组全部设备运转稳定,通过整套启动试运行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后6个月内进行,验收试验由买方负责,卖方参加。性能验收试验完毕,每套合同设备达到合同附件1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后,买方应在10天内签署并由买方会签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设备质保期为自设备性能验收通过后起两年。如果由于买方原因迟付货款,买方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1)迟付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1%;(2)迟付4周以上,每周违约金为迟付金额的0.15%;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每套合同设备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每套合同设备价格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前向被告提供了28套热控盘柜。双方共同进行开箱检验。原告派工作人员参加了热控盘柜的安装。双方未签署安装完毕证书和初步验收证书。2009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热网首站配电柜一台,双方约定最终价格为26000元。2009年6月2日、2010年1月25日被告分别给原告电汇170000元,共计340000元。2010年6月2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金额为26000元的发票一张,2010年7月6日原告给被告开具金额为580000元的发票一张。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载明截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欠原告266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在“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及说明事项”一栏载明“扣消缺款2.2万元”,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确认的被告欠款金额为266000元,不清楚被告为什么扣除2.2万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扣消缺款2.2万元”为原告提供的设备有问题第一次请第三方来消除缺陷时的花费。被告陈述原告供货后,曾多次叫原告到安装现场对有问题的几套热控盘柜进行调试,但原告多次来现场均未解决问题,因此被告只好找第三方更换热控盘柜的电源切换装置,问题才得以解决。对被告的上述陈述,原告仅认可其派人参与了热控盘柜的安装,被告通知其道现场的,原告均派人到现场;关于热控盘柜的调试,需要被告机组整体安装完毕后进行整体调试,被告没有再通知原告,故原告未继续派人到现场。在庭审询问原告在被告通知来协助调试时是否拒绝派人过时,被告陈述原告多次来调试都未成功,然后被告联系了第三方,无书面证据证明与第三方签订协议时通知了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原告发给被告的询证函上载明的截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欠原告266000元的欠款数额同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总额606000元与被告已付款340000元的差额相一致,故原告提供的《热控盘柜买卖合同》、报价单、金额分别为580000元和26000元的两张发票以及询证函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000元。被告在询证函上对欠款总额未提出异议,仅提出应当“扣消缺款2.2万元”,对应该扣消的缺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扣消事由存在,故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应当认定为266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供货是否符合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共同进行了开箱检验,被告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热控盘柜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安装,原告派技术人员对安装进行指导并负责调试。合同对安装、调试和性能验收的具体时间未做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热控盘柜的安装按照整个机组安装过程逐步进行,调试亦须等机组安装完毕后进行,据此,被告应当在安装和调试及性能验收过程中对要求原告参与的具体时间进行通知,待安装完毕双方签署安装完毕证书,待调试验收后双方签订设备初步验收证书。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原告进行最终性能验收的通知,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热控盘柜已达五年多之久,未提出质量异议,且被告亦无法举证具体那几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以原告供货不符合约定,付款的前提是双方对设备性能进行验收为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热控盘柜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设备性能验收通过后起两年。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进行最终的设备性能验收,而性能验收的主导方为被告,被告长期不进行性能验收的情况下主张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以质保期为准,有悖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在收货后两年内(即2011年年底前)组织性能验收,质保期应当从2011年起算两年,如有质量异议被告应在2013年年底前通知原告,被告未在收货后两年内组织性能验收,并且未在质保期届满前通知原告,故被告主张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供货质量应当视为符合约定。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因原告供货质量问题导致其向第三方购买双电源切换装置发生的损失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应当以诉讼的方式提出,经释明,被告不在本案就该项主张提起反诉,仅进行抗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方发生的交易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期组织性能验收,并长期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热控盘柜买卖合同》第11.8条的约定,主张29000元的违约金,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未“过分高于约定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6000元、支付违约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热电厂支付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6000元;二、被告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热电厂支付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9000元(580000元×5%)。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295000元,给付金额295000元,占诉讼标的额100%。案件受理费57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62.50元,由被告负担。余款2862.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