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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新香与余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香,余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吴新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雪娟,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胜,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新香诉被告余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香及被告余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7时40分许,吴新香驾驶粤MRR8**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张俞芳)由大坪镇往梅州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G206国道梅州市城北扎田路段时,与余胜驾驶的赣A631**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新香和张俞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被送梅州客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共花医疗费1632.66元。出院诊断:1、右环指近节指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1、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于同年10月28日转入梅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共花医疗费2477.46元。出院诊断:1、右环指近节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1、维持右环指二夹板外固定1个月,3个月内忌负重;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2014年11月06日,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新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俞芳无责任。原告吴新香属于农业户口,为此,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在梅州客都医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梅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人误工费参照梅州市居民本地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广东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梅州客都骨科医院药费1632.66元;梅州市中医院药费2477.46元。合计:4110.12元;2、住院误工费:梅州客都骨科医院3天;梅州市中医院住院3天,共6天×l00元=600元;3、住院护理费:梅州客都骨科医院3天;梅州市中医院住院3天,共6天×(参照梅州市居民本地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工资120元)=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l00元=600元;5、摩托车受损:1740元;6、摩托车评估鉴定费:237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20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25元(医疗费按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数2人比例分配)。其余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以予赔偿1382元x30%=414.6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总额为7239.6元。被告余胜为其所有的赣A63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余胜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清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受损费、摩托车评估鉴定费、交通费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25元。其余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以予赔偿1382元×30%=414.6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总额为7239.6元。二、以上全部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以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胜负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被保险人南昌红谷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保险车辆驾驶员提供了有效的被保险车辆赣A631**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前提下,答辩人依据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本案法庭调查后认定的法律事实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涉及被保险人南昌红谷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就赣A631**车交强险、三者险的赔偿,故原告或者审理法院应当追加被保险人南昌红谷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三、交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粤MRR8**摩托车驾驶员吴新香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车辆驾驶员余胜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答辩人在三者险中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保险车辆驾驶员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鉴于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余胜具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行为,故答辩人在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的三者险赔偿中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涉及的保险赔偿,均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答辩人按照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可以依法向被侵权人即本案原告行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l万元限额内承担。2、误工费:原告有固定工作的,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财务收入凭证或者银行工资流水凭证;无工作证明及收入凭证的,应当按其户籍性质以广东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并按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以广东省护理行业私营单位工资标准计算。4、车损费:以保险公司定损单或者评估机构评估结论为准,无上述证据的,答辩人不予赔偿。5、交通费:由法院按原告住院天数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参照公交车标准酌定。6、鉴定费:交强险无鉴定费赔偿项目,答辩人不予赔偿。此外,按交强险的规定,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予承担。以上答辩意见未尽事宜或与法庭调查后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相抵触的,以代理人在辩论时的代理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7时40分许,原告吴新香驾驶粤MRR8**号二轮摩托车(承载张俞芳)由大坪镇往梅州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G206国道梅州市城北扎田路段时,与被告余胜发生碰撞,造成吴新香和原告吴新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梅州客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转入梅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4)第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新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俞芳无责任。对事故后的赔付情况,被告余胜称其为原告吴新香垫付了梅州客都骨科医院医疗费1966.7元,垫付了原告吴新香梅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2000元,并提交有梅州客都骨科医院发票2张、收费清单及梅州市中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1张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垫付情况无异议。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被告支付的梅州客都骨科医院医疗费1966.7元,但包含有被告垫付的梅州市中医院医疗费2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表示在拿到本案保险赔偿款后,同意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给被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966.7元,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因原告认为其因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余胜、保险公司提出上述答辩意见。经查,赣A63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出赣A63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被保险人是南昌红谷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当追加南昌红谷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经查,该车商业险保单及行驶证显示A6319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被保险人和车辆所有人是南昌红谷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余胜在庭审时表示,赣A631**号重型厢式货车是挂靠在南昌红谷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其本人,不需要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南昌红谷滩汽车租赁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查,无证据证实南昌红谷滩汽车租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过错责任。2、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有驾驶证,赣A631**号重型厢式货车有行驶证。3、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和住院陪护证明,证明医院诊断结论及意见。4、住院志、出院记录,证明住院、诊断、治疗、医嘱等事实。5、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开支。6、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明细。7、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事实。8、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9、摩托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粤MRR8**二轮摩托车受损事实。10、摩托车评估鉴定费用,证明粤MRR8**摩托车受损评估费用损失。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陪人来回车费。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误工费有异议,车损按定损为准。对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据被告余胜所述的事故经过,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发时被余胜的车辆是停放在路边,是原告自己撞上被余胜的车辆的,被告余胜应是无责任的。对证据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部分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司法鉴定发票三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没有此赔偿项目,属诉讼费用。对证据保险单三性无异议,但没有保险条款。对证据交通费发票三性有异议,但可按10元/天计,住院天数或由法院裁定。被告余胜质证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出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案卷,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吴新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卷宗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鉴于保险车辆驾驶员余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行为,故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的三者险赔偿中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经查,被告余胜驾驶的赣A631**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故该车已按规定履行年审义务,且经年审合格,在检验有效期内应当认定车方已对车辆适于行驶尽到了注意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根据原告计算:1、医疗费:梅州客都骨科医院药费1632.66元;梅州市中医院药费2477.46元。合计:4110.1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10%-12%的非医保用药。经查,原告提交有医疗费发票2张证实上述医疗费用,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医疗费系事故对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原告提交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医疗费数额应根据票据予以确认,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原告治疗必须使用的药品,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4110.1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误工费:梅州客都骨科医院3天;梅州市中医院住院3天,共6天×l00元=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误工费,与本事故另一伤者张俞芳另案主张本案原告吴新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矛盾。经查,原告吴新香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未提交工作、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护理费:梅州客都骨科医院3天;梅州市中医院住院3天,共6天×(参照梅州市居民本地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工资120元)=720元;经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费用情况,根据当地同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原告对该费用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l00元=600元;经查,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费用计算无误,本院照准。5、摩托车受损:1740元;经查,原告提交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原告所有的粤MRR8**号二轮摩托车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74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摩托车评估鉴定费:23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无此赔偿项目,故不同意赔付。经查,原告提交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应交评估鉴定费告知》证实鉴定费用为237元,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提供有客运发票证实该费用,但该发票出具单位为平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住所地、住院地、交通事故发生地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瑕疵证据,但鉴于有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该费用酌情以100元计。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7507.12元。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合计4710.12元(含医疗费41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合计820元(含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合计1977元(含车辆损失费1740元、车损鉴定费237元)。因肇事赣A63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977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吴新香和张俞芳两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原告与张俞芳按照两人损失比例受偿。原告的损失额约占两人总损失额的6%,从公平合理角度,原告从交强险分得的除财产损失以外的赔偿额亦以6%为宜。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00元(10000元×6%),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6%范围内赔偿82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4110.12元(4710.12元-600元)应按被告余胜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23.03元(4110.12元×30%)。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余胜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3397元给原告吴新香。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23.03元给原告吴新香。三、驳回原告吴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163元,原告吴新香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婷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