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肖小华与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华,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768号原告肖小华,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赖官付,公司总经理。原告肖小华与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小华诉称,2014年8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官付,赖官付称被告开发经营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2888号西部钢材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用西部钢材城的铺面作抵押担保。经双方多次商谈,原告同意借款,被告同意以自己建设的西部钢材城内的9栋15号铺面作抵押。由于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经双方同意采取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的方式作保证。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6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利息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再借给被告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利息按照每月5800元计算。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则同意将上述商铺抵押给原告。同时,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借款合同》和《商铺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和9月5日按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官付的要求,将上述两笔45万元通过文芳的银行卡采取转账方式支付到到赖官付个人银行卡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至今,一直未支付本息。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8月14日起本金16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2014年9月5日起本金29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被告本次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即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届满一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200元,借款本金于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当借款人还清所借款项后,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同时作废。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万元,被告本次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即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届满一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5800元,借款本金于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自愿以公司名下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资产向原告提供本次借款的担保;当借款人还清所借款项后,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西部钢材城转让协议》与《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同时作废。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西部钢材城9栋15号商铺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4年8月14日,原告转款14万元给被告,原告当庭陈述另给被告现金2万元;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文芳的账户转款29万元给被告。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6万元和一张29万元的收据。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小华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8月14日起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9月5日起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