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思胜与珲春市英安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胜,珲春市英安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刘思胜,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梁秋燕,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思胜与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以下简称“城西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胜,被告法定代表人梁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胜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将原告家庭应当领取的城西村发放的分红款2100元,以原告父亲刘永彬欠村里钱为由,强行予以扣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城西村的分红款21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城西村村委会辩称:一、被告发放分红款时,是原告的外甥替原告取款,当时原告同意用此款偿还其父亲在村里的借款,村里的其他人也是这样做的。二、1994年4月1日,原告与其父亲刘永彬在一个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当时该家庭成员有刘永彬、刘思胜等,刘永彬向被��借款1.35万元是为了给原告盖房,盖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当年刘永彬的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依据《民法通则》第29条、《民通意见》第42条的规定,该债务应由刘永彬与原告共同偿还。三、依据《合同法》第99条,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同意将村里的分红款与刘永彬的欠款相抵销;二、刘永彬的借款是否属于与原告的共同债务;三、被告主张刘永彬的欠款与原告的分红款相抵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思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家庭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其爱人何树芳、儿子刘剑桥均为城西村二组的村民,有资格享受村里的分红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盖升出庭证实:我是原告的外甥,2015年1月,我到马修千家领取我自己的分红款,并替原告家、原告哥哥刘思德家和原告姐姐刘淑英家共计七人领取分红款,每人的分红款是1000元,但我仅替他们领取了4900元,大队给我开具了扣款2100元的收据,然后我把4900元和扣款收据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有不属实的部分,证人领取的分红款确实是刘思胜、刘思德、刘淑英的,原告家村里的分红款是2100元。但领款的过程是,证人先领取了全部的分红款7000元后,又向村里交了2100元的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除对证人领款的过程有异议外,对其他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于证人盖升替原告家及刘思德、刘淑英领取了4900元分红款及扣款收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城西村村委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城西村及城西村二组分红款分配明细,城西村的分红款为每人700元,城西村二组的分红款为每人300元,在发放分红款时需要领款人签字并按手印,证明盖升是替刘思德、刘思胜、刘淑英家领取了全部分红款后,又向村里偿还了2100元借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领款需要签字按手印,扣款给收据也需要在该明细中签字,因此盖升仅领取了4900元及一个扣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2.贷款付出凭证和积累资金有偿使用回收凭证,证明��永彬家庭在1994年4月1日向被告借款1.35万元,借款当日刘永彬支付了自1994年4月1日至1996年12月30日借款期间内的利息3487.05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是在1993年6月19日结婚的,1994年4月时在三家子乡岳母家居住,因此对其父亲借款的事情听家人说起过,但具体细节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3.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0日城西村会计账本以及2010年4月27日城西村财务公开表,证明被告账务账目中记载了刘永彬欠被告的债务为135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不清楚其父亲是否还款,如果没有还款,就应该作为欠款体现在账目上。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1993年11月22日城西村村委会党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中写明“刘永彬(刘思胜建房)”,证明刘永彬当时申请该笔贷款是要给刘思胜盖房,当时原告和刘永彬在一个农村承包经营户,系一个家庭,因此该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虽然刘永彬以给原告盖房为由申请借款,但事实上并没有给原告盖房。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中并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5.英安镇土地承包台账明细,该份证据系从珲春市英安镇经管站电脑查询后,拍照打印下来的,是1999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时刘永彬家庭户内的成员情况。证明1999年之前,刘永彬家庭人口为四人,刘永彬、何树芳、刘思胜、刘剑桥四人是一个农村承���经营户,1994年4月1日刘永彬的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应与原告共同偿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994年4月1日刘永彬向被告借款时,原告与刘永彬系一个户内,但刘剑桥和原告爱人何树芳的户口在三家子,并不在刘永彬户内。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系1999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刘永彬家庭承包户内的情况,而不是1994年4月1日刘永彬向被告借款时其家庭户内成员情况,因此被告以此来证明刘永彬的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家庭共同偿还,该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6.证人李兆吉出庭证实:1994年我系城西村村长兼村书记,刘永彬借款时其户内的家庭成员具体有谁记不清了,但肯定有刘永彬老两口和刘思胜一家三口,��永彬借款是为了给刘思胜盖房,但具体房子是谁盖的以及盖房子的时间记不起来了,房子登记在刘思胜名下,刘思胜和其父亲一起居住。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父亲刘永彬借钱一事是属实的,但并没有给原告盖房子。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模糊不清,不能准确的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城西村村委会以及城西村二组向村民发放2014年度分红款,被告城西村村委会向每名村民发放分红款700元,城西村二组向该组每名村民发放分红款300元。原告刘思胜家庭人口为3人,分别为刘思胜、何树芳(原告妻子)以及刘剑桥(原告儿子),该家庭应得的被告城西村村委会发放的分红款为2100元,城西村二组的分红款为900元。领取分红款时原告委托其外甥盖升代为��取,但盖升仅替原告家领取了城西村二组的分红款900元以及2100元的扣款收据。被告城西村村委会认为,1994年4月1日原告刘思胜的父亲刘永彬以为原告盖房为由向被告借款1.35万元,但刘永彬仅偿还了借款期限内(1994年4月1日至1996年12月30日)的利息3487.05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因借款时刘思胜与刘永彬系属于一个家庭承包户,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因此在发放分红款时,扣除了原告家的分红款2100元以偿还刘永彬的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城西村村委会返还分红款2100元。另查明,刘永彬现属于城镇人口,居住在珲春市。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同意用分红款偿还其父亲在村里的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刘永彬向被告方借款,双方在《贷款(合同)付出凭证》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本金、利息,刘永彬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刘思胜未在借款凭证中签字,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主张该借款系刘永彬与原告刘思胜的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主张以原告刘思胜的分红款与刘永彬的借款相抵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思胜家庭人口为3人,均为城西村村民,应当享受村民待遇获得被告发放的分红款2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分红款2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给原告刘思胜分红款21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25元,由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齐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