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乘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0月2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5年12月23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聚众斗殴行为,于2009年5月21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因潜逃于2014年12月4日被网上通缉,并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龙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23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管内北城肉串店内,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中,宋某某用卡簧刀将吴某某右手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右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汪某某、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照片、病情介绍书、CT影像照片、情况说明、地方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条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受刑罚处罚,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23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管内北城肉串店内,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中,宋某某手持卡簧刀比划,吴某某上前抢夺卡簧刀并双手握住刀刃,宋某某将吴某某手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月一天晚上,其与朋友王某某来到北城烧烤店吃饭,在饭店看见吴某某和开麻将馆的汪老板,因吴某某醉酒后说其是跟随吴某某混社会,二人发生口角,被朋友拉开。其与王某某开始吃饭后仍气愤不已,上前找吴某某理论,吴某某用啤酒瓶打其手部一下,其从兜里拿出卡簧刀,二人发生撕扯,吴某某抢夺卡簧刀时手握在刀刃上,其抽回刀时,吴某某受伤,卡簧刀被其丢弃。案发后其已经济上赔偿吴某某。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16日23时许,其与朋友汪某某在山前北城串店吃饭,“二闹”(宋某某)和一名男子前来吃饭,其与宋某某打招呼,宋某某认为其在装大哥,二人发生口角。汪某某从中调解,双方各自吃饭。后来宋某某忽然站在其对面,其顺手拿起啤酒瓶打在宋某某手上,宋某某从兜里拿出一把卡簧刀并用刀比划,其上前抢刀,宋某某的刀砍在其左手上,双手均被划伤。3、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一天22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北城烧烤店内,“二孬”(宋某某)和王某某进屋,由于双方之间认识,宋某某进屋后给其和吴某某一人敬根烟,后来由于吴某某说宋某某是跟随吴某某混社会长大的,二人发生口角,其从中劝解,其与吴某某继续喝酒。后来宋某某与吴某某又发生口角,吴某某用啤酒瓶打宋某某手一下,二人撕扯在一起。宋某某手上有一把刀,吴某某上前去抢刀双手抓在刀刃上,吴某某手上出血。后来宋某某跑走。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一天晚上,其与宋某某到北城肉串店吃烧烤,进屋碰见吴某某和麻将馆的汪老板(汪某某),宋某某给吴某某和汪老板一人敬一根烟,后来因为吴某某叫宋某某兄弟,宋某某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其与汪老板从中劝解。双方各自吃饭,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宋某某与吴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吴某某用啤酒瓶打宋某某手部一下,宋某某和吴某某厮打在一起。其看见宋某某手里有一把刀,吴某某用手抓着刀,后来吴某某双手出血。5、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鉴(法伤)字(2013)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6、照片、病情介绍书、CT影像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情况。7、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8、和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宋某某的责任。9、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曾受刑罚处罚及先期羁押情况。1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系抓捕归案。1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受刑罚处罚,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案件中持械,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菡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衣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