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武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路某某诉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路某某,女。被告党某某,男。路某某诉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0月17日生长子党甲,2009年9月30日生次子党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党乙由被告抚养、孩子党甲由原告抚养;3、长武县民政局家属楼单元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党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证据1、离婚协议两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手写离婚协议一份,有被告签名,在民政局办理时,要求要打印,打印好的离婚协议书是被告后来打印的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证据2、长武县巨家镇民政工作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号和结婚证年龄是一致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姻基本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不认可,理由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还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1996年10月17日生长子党甲,2009年9月30日生次子党乙。2013年10月底,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长达十八年之久,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双方还有继续生活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学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毛永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