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卫林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林,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706号原告:赵卫林,枣庄高新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身份证号码:1302211974********。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505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忠,经理。原告赵卫林诉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林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与被告第二工程公司承建的枣庄万州第一街工程负责人刘建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顶丝每套每天0.04元、接管器每只每天0.01元。租金自提货之日起按天累计计算,计算到合同终止之日止。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并支付结算租金的50%,如不结清租费每天加收总金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67732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7732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返还钢管187652.5米、扣件199745个、顶丝6715套、接管器11753套或折价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返还之日。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卫林系枣庄高新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下简称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2013年11月6日,原告赵卫林以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甲方)的名义与被告第二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租赁甲方建筑器材,钢管(原价每米15元)租金每米每天0.01元、扣件(原价每个5元)租金每个每天0.006元、接管器(原价每只5元)租金每只每天0.01元、顶丝(原价每套20元)租金每套每天0.04元,租金自提货之日按天累计计算,每两个月必须结算一次、并支付结算租金的50%,逾期支付,甲方有权在逾期期间,每天加收所欠租金总额0.5%的违约金。如有货物丢失按约定价格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2014年7月31日前的租赁费被告已付清。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产生租赁费454417元,在租原告钢管233890.9米、扣件224800个、顶丝8312套、接管器11753只,该租赁费计算单加盖了被告项目章并由刘建俊签字认可;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产生租赁费221352元,在租原告钢管164049.3米、扣件188838个、顶丝6715套、接管器9788只,该租赁费计算单加盖了被告项目章并由刘建俊签字认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产生租赁费80193元,在租原告钢管68177.5米、扣件129072个、顶丝1484套、接管器1698只,该租赁费计算单加盖了被告项目章并由刘建俊签字认可;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产生租赁费105718.84元,在租原告钢管68177.5米、扣件129072个、顶丝1478套、接管器1683只。自2014年8月1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861680.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租赁费计算清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卫林与被告第二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第二工程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第二工程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的仅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租金,承担的仅应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偏高,该违约金的计算应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卫林租赁费861680.84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卫林钢管(原价每米15元)68177.5米、扣件(原价每个5元)129072个、顶丝(原价每套20元)1478套、接管器(原价每只5元)1683只并支付租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接管器每只每天0.01元、顶丝每套每天0.04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褚衍帝人民陪审员 邱教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