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袁康明与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康明,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1号原告袁康明被告万义原告袁康明诉被告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义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了被告于2014年2月9日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归还了人民币40000元,并承诺剩余本息合计人民币8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了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归还了欠款利息人民币2000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60000元尚未归还。同时,说明载明,若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前仍未还清欠款的,则自9月11日起每日按照300元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直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但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1日至还清本金止,按照每日300元计算的欠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万义因经营菜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欠条。2014年8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4年7月25日,其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现仍欠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2014年9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至该说明出具之日,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如在2014年9月10日前仍未还清,则自9月11日起每日按照300元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初期,原、被告口头约定了月20%的利息及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后来被告认为借款拖延时间过长,就给了原告2000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取款凭条两份、欠条两份、说明一份、名片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康明与被告万义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将所欠借款偿还给原告。因双方约定20%的月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该部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据此计算,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7月3日至9月10日期间的年贷款利率6%计算,受法律保护的四倍利息应为3366元{(100000元×23天(7月3日-7月25日)/365天×6%×4倍]+(60000元×47天(7月26日-9月10日)/365天×6%×4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支付的利息16634元应冲抵本金,故被告万义尚欠原告袁康明借款本金43366元。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自9月11日起每日按照300元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亦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33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万义经本院依法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义偿还原告袁康明借款人民币43366元;二、被告万义支付原告袁康明逾期利息(以4336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被告万义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万义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审 判 员 招 娜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明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