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与王国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王国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淮金,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严俊。被告王国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国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5年4月30日,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欠88277.69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王国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开通信用卡,此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刷卡共计欠本金59865.84元及利息24909.15元、滞纳金3502.7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本息并偿还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信用卡交易记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开通信用卡业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被告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欠本金59865.84元及利息24909.15元、滞纳金3502.7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至2015年4月30日的欠款本金59865.84元及利息24909.15元、滞纳金3502.7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人民陪审员 杨康道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石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