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邵永辉与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辉,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274号原告邵永辉,个体户。被告张军,个体户。原告邵永辉诉被告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永辉诉称:2013年被告因在瑶沟乡经营函管厂需要,要求原告为其送石子,后于2014年10月9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000元,由被告当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石子款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军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石子的买卖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交付且经过了结算,买卖合同的主要构成要件均已成立,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石子,但被告在接收后未履行给付石子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子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给付原告邵永辉石子款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