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顺波与被执行人宋炳辉、张丽娟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顺波,宋炳辉,张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韩顺波,女,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被执行人宋炳辉,男,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被执行人张丽娟,女,汉族,白山市交通局职员,住白山市八道江区红旗街。申请执行人韩顺波与被执行人宋炳辉、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江民一初字5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执字第44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另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宋起华审判员 李晓雷审判员 孙增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玉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