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苏元春与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元春,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21号原告苏元春。委托代理人朱勇钢,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虞万芳。原告苏元春与被告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元春的委托代理人朱勇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模具公司”),经本院以公告的形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苏元春为被告富诚模具公司运输货物,但被告没有支付运输费。2014年2月1日,被告写下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所欠款项。然而被告拒绝还款,躲债离开住所,杳无音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0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为:2012年春节至2013年7、8月份期间,原告苏元春以自有鲁B×××××中型货车,为被告富诚模具公司运输生产设备用的零部件,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未付。2014年2月1日,被告富诚模具公司向原告写具欠条,称:今欠苏元春人民104000元,于2014年2月1日至12月1日归还。该欠条由被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虞万芳签名捺印确认。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明,上列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苏元春与被告富诚模具公司之间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4年2月1日,被告以书面欠条形式对于所欠原告运输费用予以自认,承诺了履行期限。被告未能按期清偿运输费用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元春运输费人民币10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旭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巧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