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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执字31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欧重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秀銮,刘銮英,欧重平,欧阳辛嫦,欧玉嫦,欧重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胡秀銮,女。申请执行人刘銮英,女。申请执行人欧重平,男。申请执行人欧阳辛嫦,女。申请执行人欧玉嫦,女。被执行人欧重清,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秀銮、刘銮英、欧重平、欧阳辛嫦、欧玉嫦与被执行人欧重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欧重清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胡秀銮、刘銮英、欧重平、欧阳辛嫦、欧玉嫦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6139.82元;被执行人欧重清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胡秀銮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59.27元,现全部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欧重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胡秀銮、刘銮英、欧重平、欧阳辛嫦、欧玉嫦同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欧重清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胡秀銮、刘銮英、欧重平、欧阳辛嫦、欧玉嫦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封加德审 判 员  吴木东审 判 员  盘承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